【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树建;孟召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树建孟召辉
【当事人-个人】刘树建孟召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查询曹晨阳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徐晓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晨阳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徐晓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晨阳徐晓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被告】刘树建;孟召辉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刘树建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支出维修费46753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树建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标准计算刘树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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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20时0分许,刘树建驾驶鲁A3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荫区支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特北侧工地开口处时,遇孟召辉驾驶冀JP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开
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树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刘树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召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建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9天,于2019年11月14日出院。 刘树建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诉前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0月31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树建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树建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营养期限60日。”刘树建支付鉴定费2080元。 冀JPxxxx号车辆在人保沧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刘树建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支出维修费46753元。一审中人保沧州公司对刘树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因人保沧州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沧州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主张刘树建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树建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43726元为标准计算刘树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沧州公司本案主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有相应的条款,且就其主张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人保沧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4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问题。人保沧州公司对该《司法鉴
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接受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人保沧州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人保沧州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关于人保沧州公司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问题。刘树建主张人保沧州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因未交费而退鉴,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而其又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对刘树建的维修费进行抗辩不应支持其抗辩理由,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保沧州公司、孟召辉辩称该《公估报告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查,在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人保沧州公司对刘树建车辆的维修费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双方对相关鉴材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人保沧州公司发送缴费通知,而由于人保沧州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
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对涉案司法评估做终止鉴定处理,而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品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人保沧州公司申请的车损鉴定进行司法评估后,人保沧州公司又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圣源祥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沧州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委托进行司法评估的过程中,不知基于何种用途和目的,在未通知一审法院及刘树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未对涉案车辆及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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