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1等与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峰陈广辉宋光
【审理法官】左峰陈广辉宋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帅南;付广治;郝乃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郝帅南付广治郝乃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帅南付广治郝乃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郭智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隋清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郭智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隋清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喜新郭智超隋清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帅南
【被告】付广治;郝乃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应赔付付广治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付广治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至2020年3月27日,
付广治共花费医疗费643677.43元,上述票据与付广治伤情及就诊情况相符,本院对付广治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因郝帅南与付广治就其前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医疗费用总计金额576299.12元已达成一致,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与郝帅南先行赔付给付广治,现付广治主张剩余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保险公司于本案中给付付广治医疗费47164.8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郝帅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郝帅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广治与王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婚前子女为霍毅、霍育红、霍某。付广治之父付昇于1978年死亡。付广治之母赵淑兰于2011年死亡。本案审理中,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付广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霍某为其监护人。
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106民特147号民事判决,宣告付广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霍某担任付广治的监护人。 郝乃聪系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8年3月27日,郝帅南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内环岳各庄北桥下由南向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付广治相撞,造成付广治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帅南未做到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广治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郝乃聪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自2018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付广治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博爱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第二医院就医,至2020年4月15日,共住院749天。至2020年3月27日,付广治共花费医疗费643677.43元、救护车费用282元,郝帅南垫付付广治医疗费80000元。审理中,付广治提交金额为621.4元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家政服务及居间合同等合同、证明、护理费票据及金额为1200元的中介费票据;金额为1830.22元的医疗卫生护理费票据,其中日用品为147.22元、血氧仪198元、松花粉36元、护理用品(纺织产品)865元、约束带48元、护理垫及湿巾536元(缺少后发生的票,湿巾已将之后的票全部算入);金额为3840元的营养食品票据,要求郝帅南
、郝乃聪、保险公司赔付,郝帅南、郝乃聪、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 2019年2月25日,郝乃聪向保险公司递交《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申请预赔款326409.38元。同日,郝乃聪向保险公司递交《向第三方支付申请》,载明:经调解,肇事双方已就此次人伤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前期交通事故人伤医疗费损失赔偿费用共计406409.38元(576299.12-1万交强险)某70%+1万元,由于经济原因还有326409.38元无法支付,特向保险公司申请将本次交通事故剩余赔款326409.38元直接划入伤者账户……。同日,王某代付广治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调解,本次交通事故人伤赔偿前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发生医疗费用总计金额576299.12元已达成一致,赔偿金额共计406409.38元(576299.12-1万交强险)某70%+1万元,肇事方在我期间支付医疗费8万元,目前还差326409.38元不能支付,我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肇事车辆(车牌号)×××本次前期医疗费赔款26409.38元直接划入我本人账户×××,开户网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古城东街支行,且肇事车辆被保人本人也同意。其它各项赔偿及后期医疗费用由责任方及保险公司(人寿财险)继续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付广治医疗费372553.61元,其中326409.38元已经支付付广治,46144.23元(含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支付给郝乃聪。 2018年11月6日,付广治自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
所对付广治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付广治致残程度为一级,致残率为100%;(二)建议拟其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评定为评残日前一日止;(三)付广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付广治支付鉴定费4050元。郝帅南、郝乃聪和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审理中,经郝帅南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广治伤后XXX发作符合路颅脑外伤所致继发性癫痫的特点,与2018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付广治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付广治伤后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4.被鉴定人付广治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郝帅南支付鉴定费7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帅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广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认为郝乃聪应承担付广治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付广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付广治要求郝乃聪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郝帅南驾驶的×××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郝帅南因道路交通事故给付广治造成的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郝帅南承担赔偿责任。 对付广治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卫生用品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用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及郝帅南已经赔付的部分,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付广治已退休多年,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不影响其对被抚养人的抚养,故对付广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付广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费40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亦不予支持。付广治主张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主张家属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付广治主张的医疗卫生用品费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内,其主张的金额为147.22元的日用品及松花粉36元,无赔偿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付广治要求支付中介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广
治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广治医疗费471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52430元、营养费26215元、残疾辅助器具1281.15元、护理费88830元、残疾赔偿金361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97.4元,共计587672.77元;三、驳回付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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