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王某于2006年3月在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家中实有财产价值为30000元。同年7月25日下午3时,由于刮风下雨,邻居家未关窗户,使室内压力增大,将双层石膏预制板墙推向王某家中,致使靠墙排放的组合家具倒塌,砸坏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此次家财损失价值共计9000元。王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由气象部门证明:7月25日雷雨天,有风,14时40分—15时30分阵风达到6—7级。
数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第3条第2项“雷雨、龙卷风、洪水、雹灾、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的规定,以当天最高风力未达到8级,隔墙是石膏预制板为由,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拒赔。被保险人王某及时与保险公司交涉,提出保险公司适用《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第3条第2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于该条款:空中物体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属保险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你如何看待此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的赔偿人员一致认为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是:一、
当天的锋利未达到规定的“8级”以上的风力;二、墙是石膏预制板,不是水泥墙。因此本案保险人分析犯有下列错误:保险人适用《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3条第2款不当,这是把间接原因当做直接原因。因为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书建筑物倒塌,墙的倒塌是飓风的原因,但被保险人并未让赔偿墙倒塌的损失,因此,风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外。最后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9000元。
案例二:
2005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4日0时起至2006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华侨大厦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5599.20元。
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先后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华侨大厦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2005年11月10日、27日保险公司通知
华侨大厦,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内有效,同时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供证明。2005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2005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你如何看待此案?
案例分析:
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讲,当保险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一是自己行使解除权,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
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的保费。当投保人认为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路虎车怎么样 2、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责任开始。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应属其内部管理不善,不能以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保险人应赔付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7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赔付的责任。
3、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解除。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中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解除的效力有溯及力,则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惟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那么解除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不能僵硬地认为解除合同必定导致返还,而不考虑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投保人不及时行使权力,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效力依然存续,经过诉讼解除了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没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亦承担交纳合同解除前保费的责任
案例三:
2004年7月,邢先生为其购置的路虎自由人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等7种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部险种共计保险费为13199.13元。邢先生于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全部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04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4日。
20个小时以后,2004年7月5日20时,邢先生驾驶该车辆正常行驶在海淀区杏石口路西平庄路口西20米处,适逢无证驾驶人员李瑞驾驶牌号为未K11432小客车违章逆行,将邢先生京FP0739车辆撞毁。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确定李瑞承担全部责任,邢先生不承担责任。
由于邢先生的陆虎车严重损毁,邢先生需将损坏车辆拖至专修店核定损失和修理,为此支付费用640元。经路虎汽车专营店——越野路虎北京四惠店仔细核定,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损失核定,确认修理费用达410281.1元。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偿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邢先生应该先去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起诉就不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长期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邢先生为了正常工作不得不另行租车使用,为此邢先生从2004
年8月1日开始至11月底,已经花费租车费用 18000 元。
你如何看待此案?
案例分析:
在法庭上,我们提出,原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部分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其他车辆相撞受损,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承担保险责任,向邢先生给付保险赔偿金和核定损失的合理费用。
并且,依据《保险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长期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邢先生为正常工作需要,不得不租车使用,蒙受了额外的租车费用损失。因此,对于邢先生的这一损失,保险
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焦点问题, 以邢先生要向第三方求偿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没有道理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偿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邢先生应该先去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起诉就不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是毫无依据的,不能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6条也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由于第三方的责任致使保险车辆受到损害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该先向邢先生赔偿保险金,然后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其向第三方追偿的前提,这两者的关系是不能倒过来的,而保险公司却把向第三方求偿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这点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不管损害的发生是谁的责任,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应该先向邢先生赔偿保险金。这既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理,也是保险制度之所以存在的价值所在。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无视最起码的职业要求,以邢先生应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毫无道理的。
案例四:
2004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4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导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鱼大量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此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赔付。但是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拒陪。该车因临时运输罐装硫酸,硫酸罐系为硫酸厂提供,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不属于改变车型。且根据近因原则,事故的近因为碰撞,因此由碰撞引起的直接损失都属于赔偿范围。
第二种意见:拒陪。《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即使投保人没有改变车型,但风险程度应与液罐车属于同一档次。投保人在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险费,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拒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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