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惠娜莫爱萍王亚平
【审理法官】蔡惠娜莫爱萍王亚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毛萍波
【当事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毛萍波
【当事人-个人】毛萍波
【当事人-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毛萍波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事实,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其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回租给毛萍波使用,毛萍波虽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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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其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回租给毛萍波使用,毛萍波虽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毛萍波向出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奔驰租赁公司将剩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就承租物设定抵押,该合同实际构成抵押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向奔驰租赁公司释明,其不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仍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予以主张,一审法院遂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 综上,奔驰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4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毛萍波因购买车辆与奔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毛萍波使用,毛萍波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的所有权,奔驰租赁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毛萍波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后,奔驰租赁公司有义务将购买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毛萍波向奔驰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还款金额由融资成本总额和融资费用总额构成;车价总计256600元,毛萍波已支付给卖方的预付款为51320元,实际融资成本总额为205280元,融资费用42073.72元,还款金额总额为247353.72元;融资租赁的租期为36期(月),起租日为2018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985.57元,2021年9月18日尾款为139873.20元;如毛萍波未按期向奔驰租赁公司指定账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租金、尾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毛萍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还款金额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且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毛萍波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毛萍波有义务在奔驰租赁公司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任何其他付款方
式向奔驰租赁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同日,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是前款《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违约金等,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毛萍波于2018年9月7日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8年9月12日取得书,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同年9月13日,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租赁公司。2018年9月14日,奔驰租赁公司将202294.43元(约定融资费用42073.72元扣除第一期租金)款项支付给卖车方。毛萍波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18日,之后陆续支付6009.52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奔驰租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承租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其使用,毛萍波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系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实际所有权并未转移,奔驰租赁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仅系双方书面约定。毛萍波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后,奔驰租赁公司将购买其余价款
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将承租物设定了抵押权,该合同本身应属抵押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向奔驰租赁公司释明,其不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置本纠纷,故其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奔驰租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0元,由奔驰租赁公司负担。 北汽奔驰
【二审上诉人诉称】奔驰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毛萍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2.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转让不以登记为要件,一般交付即生效,但当事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3.涉案《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特征,并非借款合同。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本合同具备融资租赁合同要素的情况下,又以毛萍波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后,奔驰租赁公司将购买其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将承租物设定了抵押权为由,认为本合同属于抵押借款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毛萍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601内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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