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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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开区联通路508号金融创新谷A座81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吴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娜,*,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娜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关于服务协议1、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中的上述条款明显属于加重王小娜责任、限制王小娜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见一审判决书-1第6页第3行)本案中上诉人在2021年1月20日发出的《关于对新个险MDRT达标业务人员给予特别奖励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了购买特斯拉的获奖人员需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至2023年12月31日,并确保获此奖励的保单继续率符合公司要求,否则予以扣回相应奖励金额,同时该通知后附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上诉人在2021年2月25日发出的《关于首批新个险MDRT达标获奖人员购车相关流程的通知》中再次明确所有获得特别奖励购车人员,须提前签署《获得交银人寿MDRT特别奖励的服务协议》。未签署服务协议视同放弃特别奖励。服务协议的事宜与奖励内容均出现在同一文件,其本身属于奖励的前提条件,如未签署服务协议,自然也不应取得奖励。被上诉人作为行业内的精英人士,对相关协议的理解强于普通职工,其既知晓奖励内容,当然也清楚的知道服务协议的内容。另,服务协议本身仅针对新个险MDRT达标业务人员给予特别奖励的服务期限进行约定,并非上诉人为多次重复使用拟定,主要内容条款两条,协议共计
两页,文字简洁文意清晰。结合上诉人发出的通知,被上诉人作为达标业务人员,只有在签订了服务协议之后才会满足取得奖励的全部条件,之后再由上诉人发放奖励,符合上诉人在设置该奖励时提前说明的前提条件和流程。综上,服务协议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也没有加重或限制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因该协议签订时王小娜已于2021年2月25日订购车辆并支付购车款,拒绝签订该协议将导致王小娜在已完成业绩要求的情况下亦得不到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150,000元购车款奖励”。(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8行)该认定不具备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设置奖励规则的通知中已经将服务协议进行充分说明,签署服务协议也是取得奖励的条件之一。被上诉人在订购车辆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自己需要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同时被上诉人也在2021年3月5日与上诉人完成了服务协议的签署,之后上诉人才按照服务协议给予了其相应奖励,服务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义务。(二)关于服务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且该服务协议中虽约定王小娜在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服务期限至少工作至2023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用人单位山东欣荣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了与王小娜的劳动合同该解约申请表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亦表明双方在解约时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佣金余款或欠款”。(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行)该认
定不构成作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山东欣荣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诉人处的人员,其用人单位为山东欣荣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但基于被上诉人为保险特殊从业人员,上诉人与其另行签订了代理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因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奖励15万元。被上诉人在2021年9月18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正是基于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代理协议而申请,劳务派遣单位于2021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代理合同,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无论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还是代理合同解除时间均在服务协议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奖励的条件。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其在申请书上明确补充了服务协议另行处理。无论是劳动合同的解除还是代理合同的解除,均不影响上诉人基于代理合同向人民法院主张其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奖励通知的条件和流程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属于双方合法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格式合同也不存在加重或限制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认定无效。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在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新个险mdrt达标业务人员给予特别奖励的通知”中,明确说明15万车补款或等价现金2万元,是围绕“质量建军目标,进一步鼓励和表彰绩优人员的”奖励,是公司在我达成业绩标准后的奖励。公司在追踪我业绩达成时,只说有奖励,从未提到过3年服务限制。而在我完成业绩目标,买完车子,公司报销15万车补款时,总管王开慧却我签署一份服务协议,说是不签协议公司就不给报销达成业绩的15万奖励。我才被迫签了这份所谓的服务协议。而这份协议的签署,山东分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条的有关规定中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所以所谓的协议并无效,既然已经离职,何来追偿之说?淄博中支的所有的内外勤员工在我签协议之前均不知道三年服务限制的事情,请贵院查明事实,我要求交银人寿山分及淄博中支一并提供宣导完整方案的时间、地点、宣导人的证据。更恶劣的是公司在一审时前后矛盾,弄虚作假,在我的离职申请表第一页里我清清楚楚写的没有欠款,交银人寿公司领导却私自写上15万欠款的字样后提交法庭,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并且在一审时,上诉方律师也已经承认了该行为。其次:我既然已经为山分争得了荣誉,达成了业绩,公司兑现奖励自然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却单方出具格式化条款协议林林总总列满了针对我的种种限制,层层加重我的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明确规
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最后,交银人寿法人新个险业务部,对外宣称其特是项目制和员工制,希望借助交通银行背后的企业资源开展团体业务。我自19年9月份入职法人新个险部门两年的时间里,新个险在筹备和探索中换了3次名字,开始叫法人综合开拓,后又改名法人新个险、新个险。公总司换了5任项目负责人,在我离职的2021年,以项目制经营为核心的交银山分新个险业务部最重要的项目经理职位一直空缺,没有在淄博中支签下一个符合交付标准的项目企业。淄博中支从19年9月份二次筹备以来入职的员工尽数离职,离职率100%,留存率是0,离职前公司已经主动跟我解除了劳务合同,没有一分钱的工资和保障。而我是这批员工中最后一个被迫离职的。淄博中支新个险条线的负责人和两个内勤也在我之前离职。因为公司管理混乱,缺乏项目资源,造成团队无法留存,都什么年代了,难道还签卖身契吗?山分总不能因为有突出业绩贡献的员工离职,担心总公司行政干预、问责,就这样对我纠缠不休吧?因为保险业务的特点,离职后,我不但不欠公司钱,大量的续期保费依旧为公司创造着丰厚的利润。而公司一而再的将我诉之于法庭,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多困扰,我现要求交银人寿山东分公司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合计2万元。关于离职时我与公司之间并无欠款,服务协议另行处理,是公司要求必须填写才给我办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