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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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
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辉,*,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业,*,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辉、陈业因保险人代位求
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代偿款人民币3520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号小型轿车火灾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郑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81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205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郑雅车辆损失352050元,后上诉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诉人依判决支付了郑雅车辆损失35205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两份判决书均已认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52050元。对于前诉认定的事实,如果认为认定事实有误,应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再审。前诉认定的错误事实,不能通过另一起诉讼纠正,只能通过审判监督
程序进行再审改判才能推翻,后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前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提出审判监督的权利,也可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现一审法院在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的情况下,简单的通过鉴定结论推翻前诉判决确定的金额,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林辉、陈业辩称,上诉人认为前案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2050元,属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看前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上述被告温岭人保公司承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温岭人保公司自认车辆损失为352050元。可见判决赔偿352050元是基于上诉人的自认,并非法院真实查明的事实。即使属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显然本案评估报告也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前案判决确认郑雅赔偿损失是基于自愿认可行为,效力并不溯及本案被上诉人,认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代偿款352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雅于2020年7月13日购买了×××号特斯拉小型轿车,价格为352050元,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2021年4月15日,郑雅将车辆送至浙江驰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贴车衣改,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修理车间失火。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温消火认简字***********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郑雅支付了352050元。浙江驰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成立,股东为陈业(持股50.5%)、王林辉(持股49.5%),于2021年9月16日因决议解散予以注销,两被告向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已于2021年7月2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了债权人公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另,经该院委托,台州市新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于×××号特斯拉牌车辆的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在2021年4月16日的市场价值约为290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标准存在错误,该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该院通过司法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所出具,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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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明知火灾造成郑雅车辆损失尚未处理,两人决议解散浙江驰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债权人郑雅,也未举证证明在相应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以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进行公司注销登记,并在报告中承诺若有未尽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告对郑雅承担保险合同理赔义务,按照合同之约定对郑雅进行理赔,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应与郑雅对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被告在本案中有权向原告行使自己对郑雅的关于赔偿金额的抗辩。前案判决书确认原告向郑雅赔偿损失352050元,系基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系其自愿认可行为,效力并不溯及被告,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仍应结合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郑雅购买车辆后已实际使用数月,原告仍按其当时的购买价格认可为损失,明显不符合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车辆因事故已造成全损无残值,损失应当以该车辆在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为准。被告王林辉已对此申请了司法评估,经该院
委托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在2021年4月16日的市场价值约为290500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林辉、陈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代偿款损失29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减半收取3290.5元,鉴定费2460元(已由被告王林辉预付),合计575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461.5元,由被告王林辉、陈业负担5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