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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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刘凯;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杨松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刘凯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杨松涛 
【当事人-个人】刘凯杨松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天佑 
【代理律所】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被告】刘凯;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杨松涛 
【本院观点】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刘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凯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权责关键词】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刘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凯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上诉人虽然认为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与其自行调查核实的损失数额不符,但上述主张仅是其自身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刘凯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9时20分,杨松涛驾驶车牌号为晋A×××某某/晋A×××某某号汽车,沿S1自西向东行驶至S1上行线68公里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足与刘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xxx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凯受伤,两车及随身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杨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涛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金通翔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晋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
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凯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花费2000元。杨松涛为刘凯垫付鲁Axxxx某某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刘凯申请对鲁Axxxx某某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7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交鉴字(2019)第S275号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明确刘凯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42358元。刘凯支付鉴定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和发票、评估报告书,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人保晋城分公司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车壳总成经保险公司与特拉斯4S店核实,4S店无此配件,但是配件可以修复,鉴定中心的价格没有依据,建议修复维护,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如车辆不修复,因配件价格均含税,价格应以扣税后计算,对车窗玻璃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说明情况,若无法讲述,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晋城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人保晋城分公司的该项异
议,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劳务维修费问题。人保晋城分公司主张维修费系刘凯单方委托拆检的费用,并非确定车损的必要费用,也未经人保晋城分公司同意,不予承担。杨松涛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凯主张劳务维修费8000元,仅提供了发票的复印件,未提交该花费系鉴定必须的项目花费,刘凯要求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花费系鉴定机构要求拆解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因刘凯不能证明该花费的必要性,故对该劳务维修花费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刘凯主张交通花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人保晋城分公司主张非必要的损失,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属于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作为刘凯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据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凯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松涛赔偿,并由金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松
涛垫付的施救费,该费用确为刘凯的实际损失,刘凯虽未主张在诉讼请求中,杨松涛当庭提交垫付的票据后,刘凯和人保晋城分公司均无异议,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应视为要求在本案中将垫付款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该垫付款项应由人保晋城分公司支付给杨松涛。一审法院确认刘凯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642358元。2.施救费2000元。3.医疗费2000元。4.鉴定费27000元。5.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673858元。应由人保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2358元。人保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松涛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和保全保险费27500元,应由杨松涛赔偿,金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凯车辆损失、医疗费共计644358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松涛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杨松涛赔偿原告刘凯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共计27500元,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过付完毕。过付办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6577元,原告刘凯负担92元,被告杨松涛和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源运业分公司连带负担64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