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李卓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0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飞;李卓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李某某飞李卓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飞李卓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诚张秀梅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李卓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一嗨租车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租车共42天,平均每天756元+基本保障费100元)以及租车发票(金额34315元)称:其车牌是进口的“特斯拉”,车价约70万元,因国内零件缺失,导致维修时间长达90天,其只请求租车费40多天,且“特斯拉”的租车价格(每天798元)比所租车辆“沃尔沃”的租车价格(每天748元)高,所以租车费用是合理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鉴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上诉人李某某飞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卓恺不负事故责任,且广州格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修理期间为2018年5月12日-8月13日,《一嗨租车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租车发票亦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的租车费为34315元(租车42天),上诉人亦未提供抗辩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人民币34315元,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李某某飞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李某某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审对被上诉人李卓恺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李某某飞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28:54 
飞、李卓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恺。
特斯拉推出保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卓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李卓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人民币343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发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圳市,李卓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一审法院未查明李卓恺的工作地及工作性质,对租
车使用的合理性未能释明。根据李卓恺一审提交的证据,车辆从广州租赁,但是加油费却全部都在深圳甚至在湖南,明显违背了合理性的支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为何李卓恺在广州租车但是加油却都是在外地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租车费用,有违公平。李卓恺本地租车异地加油的行为加大了租车的损耗和开支,且租车使用不属于其必要性支出,该行为属于恶意扩大自身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卓恺维修期间租车使用长达42天,租车除了要支付每天将近800元的租车费用还需要支付基本保障及门店服务费,该行为明显是恶意扩大本人的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租车费用34315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购买时该司并未提示赔偿例外的情形,免责说明书中也未证明此事项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并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是电话购买,保险单中也未提醒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并未排除自己的免责义务,应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李卓恺租车是否确有必要性的情况下,也未确认此事项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李卓恺全部替代性交通费用,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