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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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D44、D45、D47、D49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为62191217-6。

法定代表人:松田雅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中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住(略)。

被告:龚红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银桥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491369-5。

法定代表人:龚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松,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略)。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戴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姜稚鸣,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由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金制造所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0104亿元,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与国内众多的发动机制造厂、整车厂建立了稳定的配套供货关系,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0年9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产品上注册了“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后来原告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发生变更,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和地址。被告龚红伟是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3月20日,龚红伟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鑫三铃·大金”和“爱思帝”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2007年10月,被告龚红伟通过受让该公司原股东
8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标有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的“鑫三铃·大金”牌汽车离合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2008年12月17日,重庆市工商局经开园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圣苑山庄C栋1号-4号门市查封了该门市销售的“鑫三铃·大金”汽车离合器产品470件,价值4.4万余元,该门市的经营者为被告戴松。原告认为,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三铃大金”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鑫三铃·大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模仿原告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将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三铃大金”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三铃大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离合器产品上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三铃大金”字样的标识,并限期向工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三铃大金”字样;2、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模仿原告产品外包装、装潢);3、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
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答辩称,1、“鑫三铃·大金”与“三铃大金”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告使用“鑫三铃·大金”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2、原告未实际使用三铃大金商标,也未在该商标上投入广告,因此原告的产品不具有知名度,且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不相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与原告的三铃大金文字商标一致,但是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行政管理属于二元体制,被告把三铃大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犯;4、被告的注册资金少、产品销量小,侵权时间短,因此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金额50万元也过高。

被告龚红伟除了认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1、被告龚红伟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龚红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应当分案;3、被告龚红伟把“鑫三铃·大金”和“爱思帝”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不违法;4、
被告龚红伟是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龚红伟对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设立无恶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对三铃大金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

1、第1445407号商标注册证书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书记载:“三铃大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 1月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

2、原告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3、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一张:内容显示株式会社EXEDY于2003年10月9日向我国国家商标局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船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从动盘、船用离合器从动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盖等商品类别上申请了一图形商标,并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该商标的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离合器产品外包装封面类似。原告拟证明其产品外包装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03年;

4、合资经营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签订方包括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EXEDY等,合同第22条约定“CSD(指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EXD(指日本株式会社EXEDY)检查被确认产品的品质达到要求的标准时,EXD同意CSD按其与EXD另签的商标使用合同进行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合同在确定的内容、条件下,力争同时签订”。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申请三铃大金商标的由来,且原告获得日本株式会社EXEDY授权使用涉案产品包装;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

6、原告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7、原告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8、原告与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9、原告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价格协议;

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中的10-13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所调取;证据14系本院在向龚红伟送达的现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记录;证据15系原告所提交。原告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实施了侵
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查封的产品照片和产品实物;

11、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对戴松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显示“重庆市工商局经开园分局根据原告爱思帝公司举报,于2008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展速汽车配件经营部查封了该店销售的标注有‘鑫三铃·大金’字样的离合器盖总成和离合器从动盘总成共470个。该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为戴小琴,查封当时该店的管理人员是戴松。戴松称其是戴小琴的弟弟,帮忙照看该店面。戴松称该门市所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是通过与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负责人龚红伟联系取得,龚红伟向其提供了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营业执照、‘鑫三铃·大金’标识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12、戴松向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提交的销售清单:该清单上有“重庆速展汽配有限公司”字样,“零件名”一栏中标注有“大金”字样的产品价值约8000余元;


13、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的扣留财物通知书、财务清单、鉴定委托书、价目表;

14、本院对被告龚红伟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记录:龚红伟陈述“标注有‘鑫三铃·大金’字样的离合器产品是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他处购买后,以鑫三铃大金的名义销售”。现场记录记载“送达现场(指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圣苑山庄C栋2号门市)有涉案产品46箱,每箱有产品10个”;

15、重庆市渝北区速展汽配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三铃大金经营部销售单、成都铃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和“重庆、四川、广东鑫三铃大金办事处及部分经销商名录”;

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龚红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的主观故意。

16、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龚红伟同志,男,1978年12月19日
出生,1997年8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注塑钳工。2007年11月起请长事假至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龚红伟系原告的股东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17、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内容显示:2007年10月9日,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龚红伟受让该公司原股东80%的份额,并任命龚红伟为法定代表人;

18、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两张:网页资料显示被告龚红伟于2006年3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和“爱思帝”文字商标,相关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数量少、时间短、金额小。

1、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销售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的金额总计32166元;

2、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

3、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损益表;

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货物名称均为“压缩机总成”。

被告龚红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具体意见为: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2、4-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商品的外包装应在流通中体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是在流通中实际使用的包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
收入发票、纳税申报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内容也未说明相关收入与原告的三铃大金商标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9提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企业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这些合同已经履行;证据10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中戴松的陈述不是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2中的票据绝大多数只注明“大金”,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是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13中的相关产品价格系原告所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不能以此证明所查封产品的价值;对证据17提出,该证据说明龚红伟是在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成立后通过受让股份才成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龚红伟的主观侵权恶意;对证据3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且该证据中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5中的三铃大金经营部销售单、成都铃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无印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提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因此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者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证据18提出,该证据系网页资料,不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龚红伟予以认可,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
证据1-3均系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14、16-18均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5中盖有重庆市渝北区速展汽配经营部印章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对无印章或签字的其他销售单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1-2、4、17均系证据原件;证据3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予以提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日本株式会社EXEDY在2003年10月9日申请的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包装相似,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就是该申请时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9也系证据原件,原告以证据5-9证明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证明目的的达成只需要具备高度盖然性即可,不需要具有较高的精确度,因此证据5显示出原告2006年、2007年的销售收入均上亿元,年利润达到3000余万元,能够证明原告的生产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证据6-9虽然只能证明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是这些合同均系原告与相关购货商连续多年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未履行,相关购货商一般不会与原告连续多年签订合同,因此这些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相关汽车制造厂商建立有稳定的离合器零部件供货关系;证据10-14
均系本院从相关工商部门所提取或由本院所制作,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6虽然不是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并非证明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形式,因此证据16作为证据原件能够证明龚红伟曾是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18虽然是网页资料,但是本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要求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上网核对,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予以拒绝,本院进行核实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二被告提出这些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证明,但是本院认为,在如今的信息化社会中,通过网站下载网页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普遍方式,某些证据仅仅通过上网核对就可以核实其真实性,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另行通过公证等方式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这会给证据提供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系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所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中的相关数据与工商部门查封的数据和我院在送达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数据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也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12月,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EXEDY等公司合资成立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1,040,000元,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驱动系统零部件及维修服务。汽车零部件的进口、批发、零售及相关配套业务(拍卖除外)”。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三铃大金”文字商标,2000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5407号,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后因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 1月17日相应变更为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

龚红伟从1997年8月—2007年11月期间是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3月20日,龚红伟向国家商标局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和“爱思帝”文字商标,相关申请目前处于国家商标局审核过程中。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配件;机械加工”。2007年10月,被告龚红伟通过受让该公司股东庞富辉、王敏的股份,成为在该公司拥有80%股份的控股人,并被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庆铃汽车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根据原告爱思帝公司举报,于2008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展速汽车配件经营部查封了该店销售的标注有“鑫三铃·大金”标识的离合器盖总成和离合器从动盘总成共470个。该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戴小琴,查封当时该店的销售管理人员是戴松。戴松称该门市所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是通过与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负责人龚红伟联系取得,龚红伟向其提供了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营业执照、“鑫三铃·大金”标识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将原告所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包装与重庆市工商局经开园分局查封的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包装比较如下:

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从彩上看,产品包装盒正面和侧面均以银灰为底,字体和图案
均以蓝为主调,产品英文名称的第二个单词均为红,包装盒的底部均以白为底,文字和图案均以蓝为主调;从内容和内容的排列上看,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均有字体相同的产品英文名称、中文名称和向左倾斜的离合器产品图,包装盒下端均有公司名称;包装盒的侧面内容均以产品的英文名称、中文名称和相关标识为主要内容,均有斜条状装饰;包装盒底部主要内容都是“使用注意事项”,都由四幅拟人状的离合器产品组图构成,注意事项的中文内容一致。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从包装正面看,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上端有“产品真伪由全国打假网3.15防伪系统提供(该系统由中国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支持、中国消费者报社主办)”字样;原告爱思帝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无该字样;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下端有两排文字,第一排为“产品生产基地:中国·成都”,第二排为“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爱思帝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应位置是“EXEDY”标识和原告的公司名称;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中部有“鑫三铃·大金”字样,原告爱思帝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应位置无该字样,系非汉字语言;此外,两公司的离合器产品图在细节上有所不同、离合器产品图上所附的条形装饰在方向上有所不同。从产品包装侧面看,原告爱思帝
公司的产品包装侧面有“EXEDY CSD”标识,被告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应位置是“鑫三铃·大金离合器”字样。从产品包装底部看,图案的具体表现方式有所不同,“警示”的具体内容不同,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爱思帝公司第1445407号 “三铃大金”文字商标经申请依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爱思帝公司许可,不得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产品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三铃大金”文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是否在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了“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如果使用了,该行为性质如何界定;二、被告龚红伟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是,其行为性质如何界定;三、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离合器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是否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的商标侵权;五、关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是否在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了“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如果
使用了,该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其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了“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从经开园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产品包装看,该产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和侧面、底部多处均有“鑫三铃·大金”标识,该标识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同时该产品包装上记载产品生产基地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从戴松在工商局所做笔录内容看,戴松陈述其店面销售的产品是通过与龚红伟联系所购买;从龚红伟自己的陈述看,龚红伟称涉案产品是其从别处购买,然后以“鑫三铃·大金”的名义出售,这意味着无论该产品的物质载体提供者是谁,“鑫三铃·大金”标识的使用者都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共同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了“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其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鑫三铃·大金”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犯。理由如下:1、从商标的比较看,商标是否相似主要是从音、形、义三方面进行比较。原告的商标是“三铃大金”,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鑫三铃·大金”,二者有
一字之差。从音、形上看,“鑫三铃·大金”涵括了“三铃大金”整个商标的文字内容;从义上看,“三铃大金”一词没有明确的字面含义,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鑫”字的增加也没有使该词汇出现新的含义,因此“鑫三铃·大金”与“三铃大金”构成相似;2、从使用的商品类别看,原告爱思帝公司的“三铃大金”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亦是将“鑫三铃·大金”标识用于汽车离合器产品,因此二者的产品使用类别构成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其汽车离合器产品上使用“鑫三铃·大金”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犯。

二、被告龚红伟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是,其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被告龚红伟认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龚红伟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龚红伟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龚红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龚红伟个人
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且只能通过实体审查才能认定相关事实,因此被告龚红伟在程序上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龚红伟的行为性质。虽然被告龚红伟在2006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鑫三铃·大金”商标和“爱思帝”商标,但是商标注册的申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商标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行为,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涉案产品是以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名义所生产销售,龚红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龚红伟所代表的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离合器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是否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爱思帝公司认为其产品是知名商品,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包装上与其产品包装近似,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其产品和一些大型汽车制造厂商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有关离合器产品的供货关系,因此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的产品包装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在构图、彩搭配等整体方面构成相似,局部和细节的不同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而言,不会构成显著区别。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对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还要求产品的包装具有特有性。此处的“特有性”要求相关包装必须先于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并在市场上流通了一定的时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知名,并不必然表示产品的包装具有 “特有性”。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流通背景下,产品的包装会根据市场的反馈、经营者的经营策略等发生变化。本案原告认可其产品包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过变化,但认为相关变化发生在细节上,而非整体。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先于被
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相关包装在市场上流通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日本株式会社EXEDY在2003年10月9日申请的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包装相似,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就是该申请时间。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4即合资合同第22条约定也可以证明其产品包装先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使用,但是根据该合同第22条约定“CSD(指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EXD(指日本株式会社EXEDY)检查被确认产品的品质达到要求的标准时,EXD同意CSD按其与EXD另签的商标使用合同进行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合同在确定的内容、条件下,力争同时签订”,该合同条款只能证明原告可能得到日本株式会社EXEDY的许可使用日本株式会社EXEDY的商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因此原告爱思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产品包装具有特有性,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包装先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所使用,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销售的离合器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的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涉案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爱思帝公司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犯。理由如下: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的封面、封底、侧面多处以明显方式标示“产品生产基地:中国·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文字排列方式均为两排,第一排为“产品生产基地:中国·成都”,第二排为“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此“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比较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并且“产品生产基地”的用语容易使人联想认为该产品来源于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成都的生产点。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爱思帝公司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害。

五、关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三铃大金商标对原告产品在销售上的影响程度、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侵权故意、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封的数量和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生产销售票据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原告爱思帝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龚红伟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案并非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关键是看法律关系的关联程度和独立性。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和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致,涉及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关联性比较密切,因此在一案中审理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车辆离合器产品上使用“鑫三铃·大金”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由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冯小琴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 ○ ○ 九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