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与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7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飞;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飞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飞 
【当事人-公司】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成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李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杨新亮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成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李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杨新亮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金成李梅周继福杨新亮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飞 
【被告】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飞主张2020年3月在邳州市进行车辆年检时,发现车辆车架号被改动、车辆铭牌信息与车辆不一致,无法通过年检。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证明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主张2020年3月在邳州市进行车辆年检时,发现车辆
车架号被改动、车辆铭牌信息与车辆不一致,无法通过年检。为证明上述主张,刘飞在一审中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合格证、公证书、客户登记卡、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已登记上牌且检验合格至2020年3月为由,即认定刘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重审时应注重调解,以妥善化解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5:19 
刘飞与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3民终7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北汽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与金桥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68932725。
     法定代表人:周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
路老牛湾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29043。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80446921F。
     法定代表人:周念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皓发运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主张2020年3月在邳州市进行车辆年检时,发现车辆车架号被改动、车辆铭牌信息与车辆不一致,无法通过年检。为证明上述主张,刘飞在一
审中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合格证、公证书、客户登记卡、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已登记上牌且检验合格至2020年3月为由,即认定刘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重审时应注重调解,以妥善化解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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