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亚运、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 
【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亚运;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亚运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亚运 
【当事人-公司】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薛寒冰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寒冰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寒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亚运;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发放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查询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上诉人虽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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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李亚运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涉及的为经济补偿金39600元、2019年1、2月拖欠的工资8800元、加班工资49833元。李亚运在2019年9月11日一审庭审中增加未休年休假报酬2121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劳动者的该项权益应当依法得到维护。在未经正当程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侵害劳动者依法或依劳动合同约定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润东之田公司未举证其经正当程序告知劳动者经营困难无法在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对上诉人抗辩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润东之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238.63元,并非被上诉人诉请的44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发放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查询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上诉人虽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
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亚运在一审诉讼中增加的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书中有关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仲裁请求的延续或扩大,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李亚运就未休年休假工资、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上诉人润东之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亚运经济补偿金39600元;    三、驳回李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91.17元,合计501.17元,由李亚运负担78元,由徐州润东之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运于2010年5月26日起与润东之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亚运(乙方)与润东之田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乙方在甲方的售后部门担任售后工作。甲方实行岗位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甲方根据不同岗位性质确定乙方的薪酬福利标准,具体见《薪资确认函》,不低于徐州市最低薪资标准。甲方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制度,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月基本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假日,则月工资支付延期至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立即通知甲方解除合同。2019年3月18日,李亚运分别向润东公司、润东之田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2019年3月22日,李亚运填写《转/离职会签单》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转/离职会签单》载明李亚运入职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李亚运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润东之田公司向李亚运发放工资的情况:2018年3月22日发放工资3959.08元;2018年4月10日发放工资4031.53元;2018年5月22日发放工资427
9.05元;2018年5月30日发放工资4096.54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工资3031.80元;2018年8月30日发放工资3461.08元;2018年9月17日发放工资3740.76元;2018年11月2日发放工资4618.57元;2018年12月7日发放工资4150.05元;2018年12月31日发放工资3512.46元;2019年2月2日发放工资3170.15元;2019年3月4日发放工资3607.57元。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明细,李亚运制作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2018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数额,应缴保险数额、实际发放工资的日期、应发工资数额,以此主张上述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400元。润东之田公司称经济补偿金核算方法是按离职前12个月累计平均应发工资4096元乘以工龄8年10个月乘以70%为25807元。李亚运对润东之田公司陈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有异议,认为李亚运从3月22日离职,该月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李亚运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8月、2018年10月、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拍照打印件,润东之田公司质证称考勤部分月份没有员工签字,部分没有人资行政经理和店长签字,是部门内部的考勤,不是最终的考勤表。润东之田公司称与李亚运存在劳动关系,李亚运社保、工资、考勤均由润东之田公司进行、发放和支付。年休假没有具体核算。因公司经营困难,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存在延迟。李亚运于2019年4月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19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李亚运的申请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李亚运。    在一案中,李亚运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李亚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