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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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中文,*,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婕(系原告任中文儿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良,*,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中文诉被告李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婕、王成伟,被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5,231.41元(未划分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19时48分,王文军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叶线150km+300m处由西向北转弯,与由北向南被告李国良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军、李国良、乘坐王文军摩托车的任中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中文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26天,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王文军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王文军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营养费病历中没有记载,不应支持;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另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到场陪同,鉴定程序违法。2、建平县医院既是医疗机构,又是鉴定机构。3、建平县医院没有肌力检测设备,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肌力和神经损伤,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任中文向本院提交了建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建平县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十一枚、青峰山镇宋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枚、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日19时48分,王文军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叶线150km+300m处由西向北转弯,与由北向南被告李国良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军、李国良、乘坐王文军摩托车的任中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中文无责任。原告任中文受伤当日到建平县医院住院26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26492.1元,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脑膜下积液、面部裂伤、头皮血肿、股骨内髁骨折、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膝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继续予支具外固定5到8周。2022年6月24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中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任中文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10
级。
另查明,李国良未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建平县青峰山镇宋家湾村委会证实,事故前原告任中文长期在家从事养殖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良、王文军、王文军摩托车乘车人任中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李国良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任中文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李国良申请对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查,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依法摇号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事项亦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被告李国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中文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6,492.1元,此费用含有相关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属于防疫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123.8元(68.73元/天×60天),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其仍从事养殖业,本院按农业标准68.73元/天,并参照医嘱酌情支持60日的误工费;3、护理费4005.56元(154.06元/天×2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单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交通费52
0元(20元/天×26天);6、伤残赔偿金64,576.5元(43,051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780(30元/天×26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且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营养费。因被告李国良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文军医疗费3286.8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72.2元、护理费445.08元、交通费60元,故被告李国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中文医疗费14,563.15元、误工费4123.8元、护理费4005.56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64,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789.01元;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任中文余下的医疗费3578.69元【(26,492.1元-14,563.15元)×30%】、伙食补助费390元(1300元×30%)、营养费234元(780元×30%),合计420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国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中文医疗费14,563.15元、误工费4123.8元、护理费4005.56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64,576.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789.01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任中文余下的医疗费3578.6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34元,合计420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良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姜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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