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陈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倩刘颖审判 
【审理法官】邱倩刘颖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陈秋林;韩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陈秋林韩杰 
【当事人-个人】陈秋林韩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玮玮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玮玮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玮玮罗泺 
【代理律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被告】陈秋林;韩杰 
【本院观点】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主张韩杰系基于租赁关系取得车辆使用权,不是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是车辆从事了营运获得了收益,其次是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两者同时满足,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杰虽然系基于融
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身份在使用案涉车辆,但该种租赁行为并非将车辆出租用于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其实质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并未使车辆使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杰在使用该车时从事客、货运输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陈述系对296号陈秋林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但又陈述陈丹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另案处理)的伤情不能适用该鉴定报告中对伤残评定适用表C-8作出结论。上诉人的申请书表述不清。且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09月07日17时20分,陈秋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陈丹丹沿绵州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金楠天街路口,遇韩杰驾驶川B4××××号小型轿车沿绵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楠天街路口时,与陈秋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韩杰车辆失控与杨继伟驾驶的川B5××××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及陈秋林、陈丹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秋林于当日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20年10月9日,用去医疗费79889.77元。出院诊断:1、左侧
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陈秋林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门诊用去费1789元。陈秋林出院后,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病情证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同年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均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全休壹月”。同年8月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壹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两千元”。陈秋林伤后的过程中,中财保德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132.50元。    2019年9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第51070312019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丹丹、杨继伟无责任。    2020年8月2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秋林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案先行调解过程中,中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陈秋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秋林所受之伤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川B4××××号车在中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杰承担50%的责任。    陈秋林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和病历资料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财保德阳公司虽辩称对后续费有异议,但陈秋林在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必然发生,所以一审法院对取内固定费用予以支持。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中财保德阳公司还辩称对残疾等级有异议,但陈秋林的残疾等级经过两次鉴定等级均一致,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陈秋林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认可陈秋林在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需院外护理及误工时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陈秋林诉请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陈秋林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一审法院对陈秋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000元。陈秋林未举证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鉴定
费不予处理。中财保德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秋林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81678.77元(79889.77元+1789元);2.后续费12000元(取内固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5.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33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6.误工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36154元×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271445.57元。    上述费用由中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医疗限额的部分由中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473.48元[(81678.77元+12000元)×85%×50%+(660元+660元)×50%],韩杰承担7025.91元[(81678.77元+12000元)×15%×50%],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60723.40元[(176446.80元-55000元)×50%]由中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品迭被告垫付费用后,由中财保德阳公司向陈秋林给付121064.38元(40473.48元+55000元+60723.40元-35132.50元),由韩杰向陈秋林给付7025.9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秋林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秋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1064.38元;二、由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秋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025.91元;三、驳回原告陈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由原告陈秋林承担1277元,被告韩杰负担1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