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广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冀03民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秀梅史福占权金伶 
【审理法官】郑秀梅史福占权金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广坤;张磊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广坤张磊 
【当事人-个人】赵广坤张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慧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慧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世慧 
【代理律所】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广坤;张磊 
【本院观点】赵广坤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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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广坤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就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鉴定的内容和相关的鉴定材料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对赵广坤的病例、医学影像等鉴定材料均无意见,认可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其鉴定的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
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2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20时43分,栾文驾驶冀C×××××/冀C×××××重型货车在青乐线70公里300米处青乐公路秦皇岛市抚宁区向北左转弯驶入青乐线时,遇原告赵广坤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广坤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广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文驾驶的冀C×××××/冀C×××××重型货车系被告张磊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磊。原告赵广坤受伤后,于2020年5月12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
院37天。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纵膈积气,右眼外伤,左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胸骨柄、体连接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胸腹壁皮下气肿,腹腔少量游离气体,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左膝功能锻炼,右踝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继续口服活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预防肺栓塞等药物,每周定期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建议休养4个月等。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9月25日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3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37日;后续费13500元。原告支付合理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广坤出生于1980年3月4日,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原告父亲赵树(1952年6月10日生)和母亲陈秀清(1955年12月16日生)生育1子1女,即长子原告赵广坤、长女赵媛媛。原告赵广坤和妻子吴某生育2子,长子赵某1出生于2003年11月10日,次子赵某出生于2009年4月1日。原告的父母及2子均需原告赵广坤扶养。原告赵广坤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
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了编号GYHxxxFYxxx号公估报告,其结论为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71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综上,根据原告赵广坤的诉讼请求、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冀高法[2020]21号及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原告赵广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131.43元、后续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20元×37天=740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20年×(20%+Ia2%)=157247.2元、护理费115.38元×120天=13845.6元、误工费241.84元×135天=326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12年+23483×4年÷2人)×(20%+Ia2%)=72327.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87184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2000、公估费6950,合计502124.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栾文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冀C×××××/冀C×××××重型货车与原告赵广坤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广坤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栾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广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
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冀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广坤的经济损失502124.2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死亡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0124.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086.99元。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鉴定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费和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而发生的必然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86.99元。二、驳回原告赵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原告赵广坤负担546元,被告张磊负担3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