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韩巧玲、柳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19)川14民终1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部罗洁孙春红 
【审理法官】唐部罗洁孙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巧玲;柳龙飞;饶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当事人】韩巧玲柳龙飞饶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巧玲柳龙飞饶贤琴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巧玲 
【被告】柳龙飞;饶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巧玲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支持;2.韩巧玲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通讯费用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进入法院鉴定人名录的机构。上诉人韩巧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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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巧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因上诉人韩巧玲提供证明其系建卡贫困户,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柳龙飞驾驶车牌号为贵F××××ד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贵F×××××号车)在成自泸高速公路50KM文宫服务区(下行)左转弯起步后左侧车头与服务区正常行走的韩巧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韩巧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第518045201701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柳龙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巧玲即被送往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检查,该院对其进行了DR检查,诊断结论显示:头颅穹隆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建议进一步检查;颈椎退行性改变;左踝关节外踝骨折;右足诸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必要时复查。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为韩巧玲的伤情做了初步处理,期间产生了医疗费485.15元。其后韩巧玲于事故当日17时40分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并于2018年3月2日由警官办理出院。《宜宾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入院予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七叶皂苷钠消肿、骨瓜促骨质愈合、外敷中药,手法整复石膏固定,氯诺西康止痛,口服颈复康,腰腿痛丸,接骨七里片,云南白药胶囊,祛瘀活络搽剂,云南白药气雾剂等,弹力腰围制动腰部,指导患者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训练。出院情况:目前患者仍诉左足趾双肩及双上肢疼痛,双手指端麻木,腰部疼痛,不能长时间坐立,患者诉症状无明显的改善。已经多次跟患者沟通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其不愿意。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外踝骨折其他诊断: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3椎体骨水肿;腰2.3可疑骨折出院医嘱:今日由警官办理出院"。在住院期间,韩巧玲曾前往宜宾市内的其他医院进行拍片等检查。韩巧玲在宜宾骨科医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4246.62元,期间曾预交了医疗费10200元,至今尚欠医疗费24046.62元未付。2018
年11月12日,韩巧玲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柳龙飞持有C1驾驶证。贵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饶贤琴,该车在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未垫付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韩巧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韩巧玲的损失如何赔付;2.韩巧玲的总损失如何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巧玲上诉请求:1.改判肇事方柳龙飞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邮寄复印费、电话费等共计120188.79元(不含后续费以及瘫痪女儿生活费,该两笔费用待定);2.案件受理费,已经产生的鉴定费、出勘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等由柳龙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住院后,因柳龙飞未履行医疗费垫付责任,导致上诉人韩巧玲未能得到有效医治。并且宜宾市骨科医院未能全面诊治上诉人韩巧
玲因车祸造成的损害,存在颈椎、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压迫脊髓这一重要伤情漏诊情形。所以至今上诉人不能久坐,腰椎按压疼痛,双肾陈发性发热发痛等一系列不适症状。应当构成七级或七级以上伤残。而鉴定机构系依据此前的就诊资料进行鉴定,在存在漏诊以及未能有效诊治的情况下,一审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当然不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当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2.鉴定机构人员在出勘时就掌握了上诉人韩巧玲腰椎畸形的情况,左脚内外踝关节骨裂肿胀等情况,但是却故意不在鉴定报告中表述,更不予认定。3.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时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4.上诉人韩巧玲是在2019年2月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人员出勘鉴时间是2019年6月,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5.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通讯费等处理不当。韩巧玲在整个事故中并无过错,所有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柳龙飞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将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上诉人分担,并且未支持电话费等必要开支费用,属处理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