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尹国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尹国军
【当事人-个人】尹国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被告】尹国军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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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受损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尹国军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当事人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从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台人保分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未按照鉴定意见所认定损失数额进行维修,而应按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予以理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5页/共5页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郑辉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任县东甄庄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〇六号电杆弯路处,与由西向东驶入弯路的尹国军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20年4月9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20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辉、尹国军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6月12日,河北 第3页/共5页 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冀E×××××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1316元。尹国军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冀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尹国军,该车在邢台人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尹国军,另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郑辉及承保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尹国军损失36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冀E×××××小型客车车辆因交
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邢台人保分公司向尹国军赔偿。邢台人保分公司主张保单上特别约定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赔偿款不应给尹国军。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关于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与保险补偿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为此,该院对于邢台人保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邢台人保分公司对尹国军主张的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郑辉及承保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损失36658元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为此,尹国军的损失金额确定为39658元,即71316元(车辆损失)-36658元(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郑辉及承保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5000元(评估费)=39658元。综 第4页/共5页 上所述,尹国军要求邢台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39658元,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国军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396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台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20)冀
052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由我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不当。根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尹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25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某某邢洲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台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由我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不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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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的评估报告,该车辆的维修金额为71316元,而评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大致预估,保险具有补损原则,应以车辆维修实际费用
确定车辆损失。同时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中对于财产损失之规定,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用的,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等予以佐证,故而一审法院仅根据评估报告对我司做出赔偿车损的判决,明显不当。二、我司申请回收车辆八千元以上高价配件。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对于财产损失之规定,我司申请回收车辆八千元以上高价配件(左后门完、左侧围外板、举升门壳、后杠)对于该部分配件残值扣除部分我司予以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拒不配合,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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