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洪英;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标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洪英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标
【当事人-个人】刘洪英夏文韦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杰程轶君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刘洪英;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
【本院观点】关于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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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镇
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根据刘洪英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洪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刘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伤,骨折已达关节面,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刘洪英构成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人民财险认为刘洪英骨折未达关节部位,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人民财险要求三者险免赔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韦标不在现场,事故车辆与韦标驾驶的苏G×××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未直接相撞,韦标驾车驶离现场系因其并不知晓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有关,其驶离现场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故人民财险要求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1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17时许,韦标驾驶的苏G×××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朝西停放在望族舒苑小区南门外出口处的机动车道内,刘洪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小区驶出在苏G×××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前往长香中大道内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夏文驾驶的苏L×××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刘洪英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韦标驾驶苏G×××某某重型专业作业车驶离了现场。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韦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L×××某某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G×××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红英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委派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工作室根据刘洪英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调解工作室于2019年11月12日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洪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洪英左侧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遗有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
疾。2.刘洪英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鉴定费2900元。 事故发生后韦标在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用于支付刘洪英医疗费,阳光财险为刘洪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夏文为刘洪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险为刘洪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刘洪英在镇江润华无线电专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刘洪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67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0200元。5、误工费23800元。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物损失712元。共计232961.48元。刘洪英的损失232961.48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6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项下71260元、财产损失
项下356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6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项下71260元、财产损失项下3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729.48元,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夏文承担4/14的赔偿责任即19922.7元,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财险赔偿;由韦标承担4/14的赔偿责任即19922.7元,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财险赔偿。韦标垫付的10000元,夏文垫付的10000元均自阳光财险赔偿刘洪英的费用中返还。人民财险辩称,韦标驶离现场,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韦标系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人民财险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险应赔偿刘洪英51616元(71616元-10000元-10000元),人民财险应赔偿刘洪英91538.7元(71616元+19922.7元),中华财险应赔偿刘洪英19922.7元。 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英交通事故损失5161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英交通事故损失1992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英交通事故损失91538.7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文垫付款100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韦标垫付款10000元。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
事故卷宗材料,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夏文、韦标、刘洪英的询问笔录刘洪英、韦标以及人民财险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对刘洪英伤残进行重评;2、人民财险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韦标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拒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洪英骨折并未达到关节部位,恢复良好,取出内固定一般不会致残,请求重新鉴定;事发后,韦标驾驶苏G×××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辆驶离现场,应认定其逃逸,商业险拒赔。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刘洪英、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某某。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地址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某某双子楼某某某某负责人:朱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地址镇江市中山北路某某金山大厦某某第某某负责人:陈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洪英、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韦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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