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鹏、那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祥鹏;那淑春;刘明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接捷 
【当事人】孟祥鹏那淑春刘明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接捷 
【当事人-个人】孟祥鹏那淑春刘明妍接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代理律师/律所】马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静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祥鹏 
【被告】那淑春;刘明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接捷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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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审刘某某于2018年8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死因推断为车祸,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为车祸16个月。    再查明,孟祥鹏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抽签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为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因委托事项超出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
任。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通过人行道的刘某某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祥鹏存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虽然刘某某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机动车具有较高的危险程度,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比,无论是重量、体形,还是增减速、控制力等方面,均明显占据优势。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仅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并不能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依法减速、让行,孟祥鹏驾驶车辆虽未超过最高限速,但车速仍然较快,遇到非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未能及时停止或刹车避让。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已经酌情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孟祥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12时15分,孟祥鹏驾驶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海口街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孟祥鹏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系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系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孟祥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侧重型颅脑损伤等症。刘某某为,共支付医疗费464382.19元(含孟祥鹏垫付700
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孟祥鹏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因车祸原因导致死亡,对此孟祥鹏应向那淑春、刘明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刘某某在经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推行车辆,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车辆的危险性,孟祥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孟祥鹏与刘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那淑春、刘明妍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那淑春、刘明妍要求接捷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那淑春、刘明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那淑春、刘明妍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孟祥鹏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
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那淑春、刘明妍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及那淑春、刘明妍主张合理部分,由孟祥鹏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那淑春、刘明妍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那淑春、刘明妍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那淑春、刘明妍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464382.19元(含孟祥鹏垫付7000元)、护理费92510元、营养费477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器具辅助费12359.56元、复印费349.2元、财产损失200元、死亡赔偿金419916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直接赔付给刘某某120200元,由孟祥鹏赔付给那淑春、刘明妍698592.62元【(464382.19元-10000元)×70%-7000元+(419916元-60000元)×70%+(92510元+47700元+9500元++12359.56元+349.2元+31272.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20200元;二、孟祥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98592.62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收取771元),由孟祥鹏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