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钧、王京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
【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钧;王京通
【当事人】李钧王京通
【当事人-个人】李钧王京通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山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山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
【代理律师】王学山郭浩
【代理律所】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钧
【被告】王京通
【本院观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通无责任,王京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钧负责赔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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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年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我省四类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规范整改工作的通知与鉴定人员的资质(网络打印件),证明鉴定机构在该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得接案的期限内,受理接案违反法律规定,其资质也已经到期,没有年检,从而鉴定结论违法。一审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有效期到2020年4月16日,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当时正处于主管部门要求清理整顿期间,在2020年1月份开始就明确要求不应当在接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材料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尤其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材料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整改通知在第三条记载了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的委托,为案件提供鉴定服务。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过有效期,事实上我们在2019年5月份就提交了鉴定申请,目前该机构仍然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这也表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可以被作为证据采纳的。对于鉴定人员资质该内容
为法律快车展示页面,属于推广广告性质,并非官方数据,不能从实体上认定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没有鉴定资质,从鉴定意见本身我们看到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依法也不受整改通知的时间限制,另外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过摇号选定的合法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完全合法,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通无责任,王京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钧负责赔偿。经查一审法院确认王京通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对王京通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法拒绝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均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经网上查询鉴定机构经营许可超期,按照司法厅《关于对我省四类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规范整改通知》要求,其应在2020年4月之前的三个月即2020年1月起不得接案,故鉴定机构违法接受委托。经本庭网上及电话至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查询,该机构有效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本
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李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11时40分,被告李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新开路吉祥小区东门,超越同方向原告王京通驾驶的自行车时剐撞,致王京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钧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京通无责任。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王京通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医疗费35466.89元由被告李钧支付。原告王京通支付医疗费336.38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王京通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53.3%: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4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
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钧应对原告王京通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证据确认为336.38元。交通费,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往返就医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2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80日,法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20年×10%计算为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法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结合证据确认为17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京通医
疗费336.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6元,共计83658.38元;二、驳回原告王京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原告王京通负担318元,被告李钧负担9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审限。非法剥夺上诉人要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权利,违法拒绝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刮倒的,后来在医院称是自己用脚点地没站稳跌在那里,发现自己脚歪了,就用手狠狠掰正了,交警大队提取的当天事故录像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无理没有调取,引起本案事故的主体应该是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当事人,而非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刮倒或撞到了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刮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了被上诉人款项39408.1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5466.89元,门诊费1741.22元、12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仍然判决支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核
减,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采信违法的伤残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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