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宣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标
【审理法官】李国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宣竹根;方东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宣竹根方东华
【当事人-个人】宣竹根方东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华、付亚超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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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永华、付亚超
【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被告】宣竹根;方东华
【本院观点】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鉴定结论虽系宣竹根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但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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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鉴定结论虽系宣竹根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但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4: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9年2月16日7时20分。。地点桐庐县分水镇百岁坊老大桥桥头。当事方:方东华、宣竹根。肇事车辆:浙A×××××小型客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宣竹根无责。三、医疗费:宣竹根主张:30961.79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有一张269.24元的发票原件遗失不予认可,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方东华答辩意见:其已支付现金1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宣竹根遗失原件的发票已由医院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30961.79元。宣竹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宣竹根主张:50元∕天×59天=2950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标准按30元∕天计算。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宣竹根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五、营养费:宣竹根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
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营养期限过长,认可30天。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人保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超期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自行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六、护理费:宣竹根主张:182元∕天×60天=10920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40元∕天。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宣竹根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0920元。七、误工费:宣竹根主张:182元∕天×120天=21840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宣竹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宣竹根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无法证明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21840元。八、残疾赔偿金:宣竹根主张:29876元∕年×20年×10%=59752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伤残不认可,标准按27302元∕年计算。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宣竹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75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宣竹根主张:5000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宣竹根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宣竹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
支持。十、交通费:宣竹根主张:1000元。人保公司答辩意见:酌情认可500元。方东华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宣竹根就医地点及次数,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桐庐欧兴笔杆装饰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宣竹根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宣竹根损失134223.79元(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方东华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宣竹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5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3823.7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方东华已经支付的13000元(该款项由其与人保公司自行结算),人保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82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宣竹根各项损失120823.79元;二、驳回宣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宣竹根负担134元,由方东华负担13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宣竹根的伤情,上诉人认为评残依据不足,不构成伤残,且伤者提供鉴定报告为伤者方单方面鉴定,上诉人人员并未到场参与,对于伤残评定依据并不清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对宣竹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期未能支持。上诉人自收到案卷资料后积极处理,其中涉及到骨折需伤者提供片子报告进行审核,上诉人从伤者方取得材料已是十几日之后,已超出了法院规定的十个工作日,但鉴于上诉人审核资料的客观情况,十个工作日客观上无法满足审核要求。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摇号对伤者伤残进行二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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