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刘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清 
【审理法官】张建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铮;刘永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铮刘永辉 
【当事人-个人】李铮刘永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卫杨练兵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李铮;刘永辉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机动车摇号结果查询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刘永辉负全部责任,李铮为无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刘永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第一,关于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案涉车辆在事故前的价值为840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金额相差不大,结合案涉车辆现场勘验的受损现状,可以认定李铮主张的案涉车辆无修理必要性而应报废具有合理性。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事故前的车辆价值赔偿李铮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李铮车辆损失8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不赔偿车辆残值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替代性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案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李铮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李铮租赁车辆的品牌、核载人数与案涉车辆相同,且使用时间更长,租赁费用每月5000元不高于案涉车辆同款同型号的市场租赁价格,故李铮主张的租车费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根据车损状态、各方协商处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期间为4个月,并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李铮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替代性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李铮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5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8日9时58分,刘永辉驾驶小型轿车(车号:x)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5公里+200米处,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李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x)由北向南驶来,刘永辉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李铮车辆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永辉、李铮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刘永辉负全部责任,李铮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铮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2021年5月18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出具的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李铮为车祸伤、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减少活动,加强营养,骨科门诊复诊,建议休息三天。”后李铮多次前往京煤医院复查就诊。    在诉讼
过程中,李铮申请对x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法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对评估对象进行勘验、核实、拍照,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4.评估基准日期:2021年5月18日。5.评估方法:市场法。6.评估结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对象(2021)京0109民初5833号案件涉及的车牌号为x在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7.本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自结论生成日起一年内有效,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李铮庭审中向法院表示自己不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自行承担鉴定费。    另查一,车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铮,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品牌及型号为别克牌x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23000元,不含税价为190598.29元。    另查二,车牌号为x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评估报告,李铮申请对x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主张鉴定评估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调查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现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
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二、关于租车费损失。李铮主张自2021年6月到12月租赁朋友李玉杰的车,每月5000元,共产生租车费35000元,李铮主张保险公司2021年6月保险通知车辆定全损,初步定损100000元,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低,事故后车放在保险公司指定地,至今是事故后状态,自己在门头沟区x检查站上班,公交上班要一个多小时时间,打车的话单程200元,选择租车是合理也是必要的。李铮提交与电话通话记录,与李玉杰的租车协议、收款收据及承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租车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租车的事实不认可,主张李铮和李玉杰是兄弟,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认为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不具备租车的资质,租的车是七座车,李铮所述用途是上下班,明显超过相关标准,主张当时与李铮就定损事宜沟通,其未同意后诉至法院,根据评估,也没有达到李铮所述的价值,并认为车辆达不到全损,可以修复但李铮没有及时修复,其不积极修车放任损失的发生,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认可通话记录的是其公司的理赔人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
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李铮所主张的事故后因车辆损坏自己租车用于开车上下班的租车费,该部分费用性质上应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李铮居住地点及工作地点的位置,其选择租赁车辆作为上下班的交通方式存在合理性。李铮所主张租赁的车辆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可见该车与x车辆的品牌、核载人数相同,使用时间更长。经法院询价,按月租赁与x车辆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的当地市场租金价格约200元/日左右。因此法院认定李铮所主张的租车费的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避免损失扩大。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未积极对第三方损失进行理赔处理,在本案中未就通知定损或积极协商处理损失的情况提交证据。李铮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显示其与该号码自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9日有过多次联络,其中部分记录为“未接通”,无法证明通话内容、通话对象。而李铮在鉴定确定事故前车辆损失后仍对车辆放置不作处理,其在车辆损伤处理过程中亦有懈怠,对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本案中李铮主张车辆为全损,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可以修复,修理费定损64096.61元。而根据
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经运用市场法,评估的李铮车辆事故前价值,与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金额差距不大,李铮所述车辆没有修理必要性而应报废具有一定合理性。故综合考虑报废或维修两种条件,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商议时间等,法院将李铮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使用时间酌情确定为4个月。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法院酌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李铮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永辉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李铮无责任。对李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刘永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铮的各项损失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李铮主张医疗费4954.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经核对票据,李铮的主张未超过票面金额,对其主张法院予以确定。    2.李铮主张产生替代性交通的租车费35000元,根据查明事实,法院酌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李铮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对李铮主张过高部分不
予支持。    3.李铮主张拖车费340元,提交汽车救援单、发票作为证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4.李铮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车辆事故前价值是84000元,其定损李铮车辆的修理费是64096.61元。鉴定机构已就事故前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参照鉴定评估意见对车辆损失认定为84000元,李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5.李铮主张产生保险费损失2231.2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李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李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李铮未就精神损害情况提交证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铮医疗费4954.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95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铮拖车费340元、车辆损失8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共计102340元;三、驳回李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