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浙11民终1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丽水汽车网【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林开云;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林开云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林开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梦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邹鹏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梦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邹鹏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梦婷叶茂青邹鹏
【代理律所】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被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毛徐凯;毛徐斌;林开云;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主张的浙KXX某某号挂车与×××号挂车系不同的车辆,保险合同所涉的投保时间和内容均不相同,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其他合同或前合同中已向投保人就对案涉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应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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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其他合同或前合同中已向投保人就对案涉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应予以认定。经审查,上诉人所提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对该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本案减轻责任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且上诉人关于其与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之前签署的保险合同时已经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应在本案中认定投保人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对于被上诉人林开云超载驾驶机动车加扣10%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9: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徐丹花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搭乘陶香英、刘松梅、梁亚君、叶小英四人沿丽浦线由丽水市区方向往云和县方向行驶,当日5时56分许,车辆途经丽水市丽浦线(S328)27KM+97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丽浦线由云和县方向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开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丹花、叶小英当场死亡,林开云、陶香英、刘松梅、梁亚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丹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开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开云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2000kg,实载53400kg),徐丹花驾驶制动系统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核定数载运乘客(核载4人,实载5人)。×××号车辆为被告林开云实际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
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号车辆为徐丹花所有,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3座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叶小英系原告徐利山妻子,原告徐海美、徐丽美母亲,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系叶小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徐丹花系被告毛某1妻子,被告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母亲,被告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系徐丹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3146元(52397元/年×18年×100%)、丧葬费36039元(6006.50元/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2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徐丹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开云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结合肇事双方各自驾驶车辆及事发情况,该院酌定由徐丹花负70%责任,由被告林开云负30%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
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该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其他人员伤亡,故该院酌情在×××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预留88000元。原告徐利山诉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费来源基于死者叶小英、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更何况其尚有两个成年女儿应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徐利山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要求相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和林开云、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主张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该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抗辩其已将×××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林开云所有,其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相关保险手续亦由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办理,且被告林开云在庭审时亦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故该车辆的挂靠关系实际存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需承担责任的,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主张基于被告林开云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合同约定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该免责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基于徐丹花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数载运乘客事实,车上人员座位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责任免
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因亲属叶小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4655.50元;由被告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在继承徐丹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707129.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0元);由被告林开云、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
清;二、驳回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8元,减半收取7854元,由原告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负担1165元,由被告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在继承徐丹花遗产范围内负担4582.50元,由被告林开云、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担2106.50元。 二审中,九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的浙KXX某某号挂车关于商业险的免责告知一份,待证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同类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对条款内容已知悉,案涉车辆免责条款有效的事实。林开云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浙KXX某某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时,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徐利山、徐海美、徐丽美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车辆与案涉车辆不一致,对投保单上车辆免责义务告知不涉及案涉车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告知于丽水中顺庆元分公司。毛某1、毛徐凯、毛某2、毛徐斌、中顺汽车庆元分公司均未发表
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浙KXX某某号挂车与×××号挂车系不同的车辆,保险合同所涉的投保时间和内容均不相同,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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