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公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2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琴谷永刚高秀媛 
本田思域 汽车之家【审理法官】王静琴谷永刚高秀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公启;朱茂林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公启朱茂林 
【当事人-个人】李公启朱茂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公启;朱茂林 
【本院观点】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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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公司虽主张其与朱茂林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3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7时30分,被告朱茂林驾驶车牌号为黑B×××某某的小型客车,沿中华西路道路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西路道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李公启驾驶车牌号为黑B×××某某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李公启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华大队作出第2302034201900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茂林负全部责任,李公启无责任。原告李公启修车期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李公启与铁锋区天富汽车租赁签订租车协议,租赁车型为本田思域,协议约定租车期间自2019年9月27日12:00时起至2019年10月18日10:00时收回,租金150.00元/日,共计31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茂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某某号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已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俩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驾驶车辆进行工作和生活,故不能因本次事故降低其出行标准,且原告租赁的车辆为二手汽车,符合通常性标准,对于被告主张替代性费用过高及原告可乘公交车等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的辩解不成立。因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租车费3150.00元,属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损失31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朱茂林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朱茂林投保的商业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公
启修车期间租车费用共计3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公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朱茂林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租赁费是间接损失,并非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公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2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公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茂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公启、朱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
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朱茂林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任何单位、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租赁费是间接损失,并非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公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正常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赔偿,我平时用车比较频繁,租车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如打车费用也高,我受损的车和租的车等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