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7.12.30 |
施行日期 | 1998.01.01 |
文号 |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
主题类别 |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已被修订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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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
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
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19座客车报价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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