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80.01.15
施行日期
1980.01.01
文号
主题类别
财政其他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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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1980年1月15日)
  第一条 总则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单位
  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局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统一由交通监理部门(以下简称征费单位)办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车辆,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包括军事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合作社和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人民公社的客货汽车(包括革新车等)、特种车(如起重车、油罐车、冷藏车、钻探车、工程修理车、牵引车、拖板车、仪器车及胶轮机械车等)、摩托车、胶轮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
  二、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车辆;
  三、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临时号牌试验装备的车辆;
  四、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
  第四条 免征养路养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持军用号牌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行驶市区内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业生产和运送本队的农副业原料、产品及生活物资不发生运费结算的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办法
  一、养路费的费率和费额:
  1、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机动车辆率为百分之十,畜力车为百分之四。
  2、按月按吨位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为七十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为十二元。按中下旬和
下旬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四十八元,下旬为二十四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八元,下旬为四元。
汽车养路费
  二、征费类别:
  1、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其非营运的生活车、交通车、材料车、基建车、起重车、装卸车、教练车、油罐车等按月按吨位计征。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也可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必须设有专门运输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经交通监理所审核并报省交通局批准。
  2、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按月按吨位计征;汽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马力折合吨位计征,其挂车不另征费;畜力车按套折合吨位计征。
  3、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吨位减半计征,但在参加营运或改变用途时仍征全费:
  (1)党政机关(属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费列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
  (2)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3)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
  4、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计证,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按全费。
  5、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分别按下列规定计征:
  (1)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按费额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2)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3)不能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如起重车、钻探车、仪器车、工程修理车等),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6、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回车、进出路、内部交通线等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下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其车辆,按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七十计征,在七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在一百公里以上者,按费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自养专用公路及单线里程,须经省公路局认定。
  7、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新增、启用和免费车辆调拨或借给应征单位,以及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运时,上旬征全费,中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二计征,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计征的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车属单位,以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减征、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按营运收入总额收费的,以其车属单位收取运费的结算单为计征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汽车、挂车、摩托车计征的依据:货车以其核定的载重吨位为计征依据;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为计征依据;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出厂标记吨位为计征依据;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小客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以其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六座及以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以其核定的发动机马力为计征依据,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
  四、按吨位征费的畜力车,每两套折合一吨为计征依据。
  以上各种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的期限及结算方法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缴费的车辆单位,于年末由征费单位预发次年年度养路费统缴证,缴费单位应按月缴纳,于当月十五日前主动向征费单位按其上月实缴养路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尾款于下月十日前结清。
  二、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属单位,本省范围内,在银行设有帐户者,一律由征费单位在月
初按预发的养路费统缴证登记吨位通过银行结算,同城实行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异地实行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缴费单位于年末主动到征费单位领取次年各月份的养路费统缴证;在银行无帐户者以及他省调驻我省缴费的车辆,应于月底前持行驶证主动到征费机关缴纳次月养路费后领取月缴讫证。
  三、按中下旬和下旬缴费及补缴费的车属单位,须于出车前,主动到征费单位办理缴纳手续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四、征费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出托收结算凭证时,应附向缴费单位出具的“征收养路费收据”或“收据”第二联,以便银行审查。
  第八条 养路费缴纳变更手续的办理
  一、车辆报停。共单位应于停驶月份前,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未用的养路费月统缴证,一并交存征费单位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到征费单位领取牌证,办理缴费事宜。
  二、车辆新增。其单位应于领取牌、证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起征或停
征手续。
  应征单位之间车辆调拨,由调出单位于当月月底前,持调出和调入单位签章的证明信,并注明调入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到征费单位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统缴证办理过户起征或停征手续。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调给或借给应征单位使用,免征单位应交回免费证,应征单位应于车到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缴费或停征手续。
  三、车辆变更牌、证号码、载重吨位时,其车属单位应及时持该车行驶证和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四、车辆报废。其单位须在当月月底前持监理机关注销证明及该车全部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未按本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照章征费,已征的概不退费;凡报停或调入免征单位的车辆当月已缴养路费不予退费;未带及遗失缴费证发生重征者,概不退费。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的车籍、站籍划分
  一、本省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费单位征费。各交通监理所可按交通监理站划分征费区域,征费站之间互不征收。如发现漏费违章车辆,按第十一条三项办理。
  二、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调驻他省或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调驻地征费单位征收。
  第十条 养路费的征收凭证
  一、养路费的统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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