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客运出租汽车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
汽车养路费(四)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必须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
础。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要求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租汽车产权属于个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其平均经营成本.
第六条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直接成本是指在出租汽车运营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车辆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和其他费用。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出租汽车折旧金额。
(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汽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天然气等燃料的费用。
(三)车辆保险费:按投保强制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保费。
(四)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出租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五)轮胎消耗费是指出租汽车正常运营中更换轮胎的费用。
(六)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有关的养路费、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出租汽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存车费、车船使用税以及驾驶证审验费等其他支出。
第八条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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