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12.1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履行有关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养路费征收工作,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设立征费稽查机构及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征收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征费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
构必须加强征费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设立的征费稽查局、交通征费稽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所、站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包括指定单位,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及其有关规定。
  (二)负责按章收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收入报解管理等具体工作。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
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征稽机构应以上户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为主。如需上路抽查,应在本稽查所(站)的辖区内进行,并从严掌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五)定期组织对车主及其车辆缴费情况的检查和审验 l并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或派驻人员,了解掌握车辆增减及异动情况,参与车辆年度检审验,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六)开展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开发应用微机管理系统,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公路交通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安装红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应报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下列领有牌照(包括临时牌照、试车牌照、学习牌照)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其它工程机械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含简易汽车)、柴油三轮车、电瓶车、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三轮、侧三轮、两轮和轻便)、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事业、个体或联户、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地方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
  (四)领有公安牌照的车辆;
  (五)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牌照试验装备的车辆;
汽车养路费  (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七)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八)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九)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十)其它需要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费列支的,以及学校由事业费列支的自用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含出租车和超出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其它载客车);
  (四)经所在地交通征费稽查处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扫地车、垃圾专用车、吸粪及吸污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所属医院、急救站、地方病防治所、防疫站(不包括其他部门及职工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不包括企业及其他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测车;
  4.公安(不合厂矿、院校等单位保卫机构)、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装有警灯及警报器的刑侦车、通讯指挥车、交通事故勘察车、警犬运载车)、囚车(设有囚室固定戒具);
  5.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和固定装置占总容积五分之三以上的其它部门消防车;
  6.防汛指挥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自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当地县级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上公路行驶的矿山内采矿自卸车,油田内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生产车,林场内的积材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和经费列支范围配备自用的货车和五座以上客车按费额减半征收 ;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公路里程在10公里及以内的按费额标准的30%计征,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50%计征,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三)凡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交通线等生产作业道路),经交
通征费稽查处和公路管理总段认定,其行驶的车辆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20%;在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3O%,在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的减征40%,在8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的减征50%,在100公里以上的减征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