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1.1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汽车养路费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
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
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
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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