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11.02
【字 号】云政办发[2000]235号
【施行日期】2000.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0]23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为,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件进入市场,防止被盗抢车辆进入市场解体销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更新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由省经贸委及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地、州、市经贸委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州、市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报废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取得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认证书的企业,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严禁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第四条 为有利于监督管理,方便交车用户,鼓励回收企业适度有序地竞争,昆明地区(省属、中央在省、昆明市属)的单位、部门、个人的报废汽车,由省、市级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负责回收;各地、州、市属部门、单位、个人的报废车由当地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或受委托的企业负责回收;特殊或跨地区报废车辆的回收,由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第五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价格,按其金属含量,参考市场废金属价格及地区差异,在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各地提出建议,经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商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条 对原长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而没有获得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企业,经审查合格可作为有资格企业的回收网点。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必须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汽车养路费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三)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年回收拆解能力达200辆以上;
  (六)正式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有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认可证明;
  (八)服务功能完善,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无违法经
营行为。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设立,由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与有回收资格的企业协商签订协议,经当地老旧汽车更新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经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报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为方便用户就近就地送交报废汽车,获国家报废车回收(拆解)资格认证的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点的企业,可在所属区域范围内申请异地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
  第十条 异地报废汽车接收点只能在县(含县)以上地区设立,原则上每县只能设立一个。
  第十一条 委托设立的报废汽车接收点,须是国有、集体企业,并有固定的接收场地及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的企业,要按“云南省报废汽车接收点设立申请审批表”的程序申报,经省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向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个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将报废车再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程序。交车单位须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所签发的“报废汽车审批申请表”向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网点交车。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此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注销车户及交通规费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必须完整,不得自行拆用。除五大总成外,个别有利用价值的零部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收购,定点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解体,对拆解下来的五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出售整车,严禁拼装整车转卖。
  第十七条 对学校、电影制片厂等单位有特殊用途,需要报废汽车作为教具、道具使用和
特殊车型需报废车五大总成件作维修用的,须报省经贸委批准后,方可留用或由回收企业折价售给。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委托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发放,各地获资格认证的回收企业持所属地、州、市经贸委或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介绍信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审批申请表》底联到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领取。
  第十九条 实行交一辆报废车,开具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严禁伪造复制、出售、转让或出具空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留用报废汽车的单位,回收企业凭批件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售留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回收企业以收费代替不交报废汽车、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持没有加盖“云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云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废汽车专用章”和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企业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州、市交通征稽部门不得办理养路费停征销户手续,公安车辆管理所不得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出售报废汽车的;
  (二)拼装整车转卖的;
  (三)出售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五大总成的;
  (四)伪造、复制、出售、转让《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五)出具空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交车单位自行填写的。
  (六)未回收报废汽车先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回收拆解场(点)的;
  (八)委托未经批准的单位、个人收购报废车的;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每年须向上级主管部门写出自审报告,由各地、州、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更新主管部门依据自审报告,对其进行年审,并将年审情况报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二十七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省经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有效地发挥行业中介组织的作用,委托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
  (一)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统计资料汇总上报;
  (二)协调指导全省报废汽车(拆解)业务开展;
  (三)负责组织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四)建立信息网络,沟通省内外信息联系;
  (五)监督各回收(拆解)企业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了解反映各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情况和建议;
  (六)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价格、市场管理、经营等问题进行行业内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回收网点,每月25日前,向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上报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鼓励回收企业联合、兼并,对经营上规模、拆解现代化、综合利用水平高的再生利用企业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