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郭照阳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1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少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郭照阳
【当事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郭照阳
【当事人-个人】郭照阳
【当事人-公司】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豪乾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豪乾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豪乾
【代理律所】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郭照阳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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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达路与埔南路交叉口,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30 16:36:3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寿光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郭照阳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凯马汽车报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10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照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豪乾,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9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寿光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达路与埔南路交叉口,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车 莉
曹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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