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培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三和汽车孙卫国王巧莉时锐 
【审理法官】孙卫国王巧莉时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培中;李崇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培中李崇 
【当事人-个人】王培中李崇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培中;李崇 
【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
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培中首次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是2019年12月,二次伤残鉴定并未改变首次伤残鉴定的结论,故应当以首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定残之日。王培中出生于1953年1月,截至2019年12月其年满66周岁,应当按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王培中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扣除挂床期间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11时09分许,李崇驾驶豫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王培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培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培中无责任。李崇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培中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97天,支付医疗费61043.49元。王培中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支付506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胸腔积液,4.心脏挫伤),3.闭合性腹部挫伤等。2019年12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培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9年12月30日,王培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审理中,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王培中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7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LC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培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61043.49元,院外购药支付506元,本项合计61549.49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7天,计款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485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106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培中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培中的年龄(66岁)及伤残等级,计算14年,即47881.36元(34200.97元/年×14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
损失和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2890元;10、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6岁,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6833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833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4-8项合计6525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6480.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即126480.85元。受损车辆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崇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中各项损失126480.85元;二、被告李崇赔偿原告王培中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
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王培中负担76元,被告李崇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