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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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张峰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芝,*,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翠芝保险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王栋梁、被上诉人徐翠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翠芝车辆损失金额过高。1、被上诉人徐翠芝提交的冀BD××**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没有通知申请人参与,依据申请人查勘现场的情况上看,公估报告所列诸多配件的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配件价格过高;公估报告损失配件价格为原厂配件价格,但是实际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并非全部使用原厂配件,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关联性鉴定、配件修换合理性鉴定、配件品质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准许不合理。2、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处于事实不清、依据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行维修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理应拒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
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徐翠芝未积极与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对其维修情况也毫不知情,进而单方委托公估,被上诉人的自行修复行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3、本案被上诉人徐翠芝的车辆价值为230093元,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7000元,从公估报告书上看,损失主要是案涉车辆的非关键配件构成,而像发动机、变速器等价值高的主要部件均未受损。仅是次要部件的损失已经超过车辆保险金额的70%,而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的汽车零整比指数表明,该车型零部件销售金额相加之和接近整车售价的7倍。在本案中,如果将车辆的剩余价值与车损价值相加之和远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3000元的保险价值,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徐翠芝的实际辆损失,相当于被上诉人徐翠芝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严重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翠芝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185083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吕娜驾驶徐翠芝所有的冀B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唐山市立交桥处时,汽车与桥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实。徐翠芝在唐山市路北区鑫保兴汽车修理部修车,支付修理费179000元。冀BD××**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3009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未对理赔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徐翠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的真实性,徐翠芝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对此徐翠芝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等证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徐翠芝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赔偿徐翠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车辆损失过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徐翠芝主张车辆损失17978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修车费179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179000元,而非徐翠芝主张的179783元。徐翠芝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并
主张公估费5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徐翠芝单方委托,公估费系徐翠芝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对徐翠芝关于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徐翠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配件品质鉴定、对配件修换合理性鉴定、对车辆损失关联性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徐翠芝提交的证据已经满足理赔案件所需证据的基本需求,且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的事项再进行司法鉴定已经完全没有必要,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费,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翠芝保险理赔款179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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