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87号令对于多家供应商投标同⼀品牌的规定实践中5个难点怎么破?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已经施⾏两个⽉,该办法关于多家供应商使⽤同⼀品牌产品参与投标的规定,依然存有⼀些争议,给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落实87号令造成了⼀些困扰。那87号令关于同品牌竞标的规定到底存在哪些争议或难点疑点呢?笔者在此逐⼀分析梳理,供业界同仁参考。
难点1:同品牌不同型号投标,算1家还是多家?
答案:算1家。
财政部2003年给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品牌同⼀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个供应商计算。”由于⽂件规定提供“同⼀品牌同⼀型号产品”的不同投标⼈,才以⼀家供应商计算。意味着依据该⽂件的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不同型号产品”的投标⼈,可作为不同的供应商计算。
但最新实施的87号令第三⼗⼀条中,将上述表述修改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依据评标办法的不同,最终只能有⼀家投标⼈参与竞标或获得中标候选⼈推荐资格。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了“相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不管型号是否⼀样,都应当视为⼀家供应商。可见,87号令对相同品牌竞标的限制较财办库〔2003〕38号⽂的规定更为严格。
难点2:制造商与经销商投标同⼀品牌,是⽆效投标吗?
答案:不是,算1家。
87号令实施以前,各地对于制造商和经销商同时参加同⼀合同项下的竞争的处理⽅式各有不同,有的判为⽆效投标,有的视为串通投标。87号令颁布以后,上述处理⽅式值得商榷。
87号令第三⼗七条明确列明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包括:①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由同⼀单位或者个⼈编制;②不同投标⼈委托同⼀单位或者个⼈办理投标事宜;③不同投标⼈的投标⽂件载明的项⽬管理成员或者联系⼈员为同⼀⼈;④不同投标⼈的投标⽂件异常⼀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⑤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相互混装;⑥不同投标⼈的投标保证⾦从同⼀单位或者个⼈的账户转出。
对照87号第三⼗七条规定,制造商与经销商使⽤同⼀品牌产品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不属于87号令所列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如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事先并⽆协商报价、成⽴“攻守联盟”协同对抗采购⼈等情形,亦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因此在该情形下,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应被判为串通投标或视为串通投标。
从87号令第三⼗⼀条的表述来看,也并未禁⽌供应商和经销商同时参加同⼀项⽬的投标,甚⾄允许“相
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只不过前提是要考虑各⽅⾯因素并做妥当处理罢了。依笔者理解,法条中所称的“不同投标⼈”,既包括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经销商,也包括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因此,87号令颁布实施后,如出现制造商与经销商使⽤同⼀品牌产品同时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情形时,不应事先就直接判定其投标⽆效,也不应判定为串通投标或视为串通投标,⽽应当先默认为有效投标,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阶段后,再根据87号令第三⼗⼀条的规定,依据评标⽅法的不同分别处理:如采⽤最低评标价法的,取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商务技术评估;如采⽤综合评分法的,按⼀家供应商计算,评审后得分最⾼的同品牌投标⼈获得中标⼈推荐资格。
难点3:不同经销商提供同⼀制造商的不同品牌,如何计数投标⼈?
答案:算多家投标⼈。
财政部87号令第三⼗⼀条约束的是相同品牌之间的竞争,但未就不同经销商提供同⼀制造商⽣产的不同品牌产品的情形进⾏约束。在政府采购货物招标实践中,同⼀制造商下拥有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如海尔集团拥有海尔、统帅和模卡三个品牌的电视产品;吉利集团拥有吉利和沃尔沃两个品牌的汽车产品……
对照相关法条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经销商使⽤同⼀制造商⽣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项⽬
竞标,不属于87号令第三⼗⼀条规定的“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参加同⼀项⽬投标的情形,不能适⽤该法条的规定。因此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如出现上述情形,由于不同经销商之间系独⽴的法⼈,彼此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多家供应商,⽽不能根据87号令第三⼗⼀条规定的依据评标⽅法取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或按⼀家投标⼈计算。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还有如下两种情形⽐较容易混淆,也需要⼀线⼈⼠特别注意:
第⼀种情形:制造商使⽤⾃⼰⽣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项⽬竞争。该情形属于“⼀标两投”,即就同⼀项⽬提交两个不同的投标⽅案,应当依法认定为⽆效投标。
第⼆种情形:同⼀经销商使⽤同⼀制造商⽣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项⽬竞争。该情形亦属于“⼀标两投”,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效投标。
难点4:能否在资格审查阶段认定投标⼈家数,以避免评标时不⾜三家⽽废标?
答案:不能,应在商务技术评估阶段认定投标⼈家数。
87号令将评审活动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阶段。其中,资格审查由采购⼈或代理机构⾏使,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依旧由评标委员会⾏使。
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使⽤同⼀品牌的投标⼈特别多、经认定后有效投标不⾜三家⽽应当废标的情形。因此,如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投标⼈的家数进⾏认定,⼀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即终⽌采购,以起到节省时间、提⾼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该做法是否合法呢?
87号令第三⼗⼀条规定:“采⽤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按⼀家投标⼈计算……。”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规定——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
是“按⼀家投标⼈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因此,实践中⼀些采购⼈为图省事,在资格审查阶段就进⾏投标⼈家数认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资格审查的内容不应包括品牌认定⽅⾯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限于《政府采购法》第⼆⼗⼆条所列事项,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也限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要求的相关资料。87号令实施后,由于资格审查主体、程序等⽅⾯的变更和限制,资格证明⽂件⼀般应当单独密封,提交给采购⼈或代理机构进⾏审查。在资格审查通过以后,合格投标⼈的商务⽂件
和技术⽂件才交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相同品牌产品的认定,属于商务技术评估阶段的内容,提前到资格审查阶段来操作,既不合法,也不现实。
难点5:综合得分前三名恰为提供相同品牌的3家投标⼈时怎么办?
答案:同品牌仅综合得分最⾼的获推荐资格。
87号令对于多家供应商使⽤同⼀品牌产品参加竞争的情况处理,当招标项⽬采⽤综合评分法时,有可能出现排名靠前的经销商均为提供同⼀品牌的投标⼈的情形。那么在该情形下,是否能将该品牌的⼏家经销商均推荐为中标候选⼈呢?
答案是不可以。
87号令第三⼗⼀条第⼆款规定:“使⽤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按⼀家投标⼈计算,评审后得分最⾼的同品牌投标⼈获得中标⼈推荐资格……”依据这⼀规定,提供同⼀品牌产品的不同经销商中,只有综合得分最⾼的投标⼈才有资格被推荐为中标候选⼈。
举个例⼦:某项⽬经综合评审,提供A品牌的甲、⼄、丙3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前三,提供B品牌的丁、戊2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为第四和第五,提供C品牌的⼰、庚2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为第六和
第七。如本项⽬招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家数为3家,则依据87号令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甲、丁、⼰3家经销商为排名前三的中标候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条采⽤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或者采购⼈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件规定的⽅式
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或者采购⼈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件规定的⽅式确定⼀个参加评标的投标⼈,招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式确定,其他投标⽆效。
使⽤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参加同⼀合同项下投标的,按⼀家投标⼈计算,评审后得分最⾼的同品牌投标⼈获得中标⼈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或者采购⼈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件规定的⽅式确定⼀个投标⼈获得中标⼈推荐资格,招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不作为中标候选⼈。
吉利技术品牌
⾮单⼀产品采购项⽬,采购⼈应当根据采购项⽬技术构成、产品价格⽐重等合理确定核⼼产品,并在招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提供的核⼼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先,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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