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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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奇胜,*,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顾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奇胜与被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车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被告十堰车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工资13103.45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21.75天×4天);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5.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6000元/月÷21.75天×5天×200%);6.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58.62元(6000元/月÷21.75天×34天×200%,实际加班35天,按34天主张,其中4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按休息日加班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要工作内容是在被告的客户单位上汽依维柯红岩
商用车有限公司驻场进行汽车配件保障和产品交付入库等工作,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同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2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十堰车仪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工资不应支持。原告通过陈优兵安排于2020年3月16日为重庆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入职当月被告就向原告预支了当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工资实际为3000元,应退回3000元),2021年3月工资未发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2.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人事部门经办人陈婧通过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劳动合同通过转给原告,要求其签字后邮寄给被告,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本案并非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对原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1
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年休假工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5.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是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其工作具有自主性。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康奇胜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供应商服务人员备案表复印件、工作证、湖北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订单详情、《回函》、交接清单复印件,十堰车仪公司举示的工资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十堰车仪公司举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有社保部门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记录截图无原始记录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康奇胜举示的送货单一组,无十堰车仪公司或其人员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奇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顾建林于2020年6月13日转账6000元,十堰车仪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转账6000元,2020年8月11日转账6000元,2020年9月17日转账5970元,2020年9月19日转账6000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5970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5603.36元,2020年12月25日转账5652.26元,2021年1月16日转账5703.36元,2021年2月7日转账5603.36元,2021年4月3日转账5668.02元。
十堰车仪公司另通过陈优兵向康奇胜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康奇胜于2020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优兵支付3月1号至3月30号工资6000(支付)(注: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由陈优兵代付)”。
十堰车仪公司盖章确认的“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供应商服务人员备案表”显示,康奇胜为服务人员,工作区域为总装/调试,联系人为刘珂,填报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
红岩汽车公司十堰车仪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为康奇胜参加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共6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2021年4月2日,康奇胜向十堰车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十堰车仪公司未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十堰车仪公司于2021年4月4日收到该邮件。
2021年4月6日,十堰车仪公司向康奇胜发出《回函》,称收到康奇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康奇胜在30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工作交接给郭锐。
2021年4月13日,康奇胜与郭锐对工作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形成“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驻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办事处物品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内容包括车辆、电脑、打印机等,备注:花朝小区房租已经交到6月30号,客户资料及账务已交接清楚,双方确认无误。康奇胜、郭锐均签字确认,十堰车仪公司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