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德林张艳霞王邦跃
【审理法官】陈德林张艳霞王邦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红岩徐昌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岩徐昌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强
【代理律所】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红岩
【被告】徐昌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支持。联通邓州公司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因光缆线脱落引发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利德世普科技公司与联通邓州公司之间的维护管理责任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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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支持。 王红岩驾驶电动自行车触碰到已脱落的由联通邓州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后该光缆线又将徐昌华绊倒摔伤,该事实已经邓州市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昌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即王红岩和徐昌华之间的责任
划分进行认定,不是认定三方责任划分的依据,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联通邓州公司所有的光缆线脱落造成的,联通邓州公司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光缆线脱落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联通邓州公司与王红岩应对徐昌华的受伤负同等责任,即联通邓州公司与王红岩分别赔偿徐昌华各项经济损失31989.09元(63978.18元÷2),扣除王红岩垫支的1500元,王红岩应赔偿徐昌华30489.09元。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联通邓州公司称该线路的管理单位为利德世普科技公司,如有责任也是该公司应予承担,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联通邓州公司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因光缆线脱落引发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利德世普科技公司与联通邓州公司之间的维护管理责任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红岩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鉴定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作,王红岩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王红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
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 二、王红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昌华30489.09元;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昌华31989.0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王红岩负担67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6时13分,王红岩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线)××杨营乡周庄村时挂碰由被告联通邓州公司管理使用的已脱落的光缆线,后光缆线又将推人力三轮车的徐昌华绊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昌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昌华被送
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278.95元。徐昌华期间,王红岩为其垫支1500元。诉讼前,经徐昌华申请,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昌华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其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徐昌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部运动受限属十级残;2、徐昌华身体损伤出院后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为宜”。为此,徐昌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红岩驾驶电动自行车挂碰由联通邓州公司管理使用的已脱落的光缆线,后光缆线又将徐昌华绊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昌华无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对徐昌华的人身损害,王红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是王红岩挂碰到光缆线,光缆线又将徐昌华绊倒摔伤,联通邓州公司系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徐昌华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20%为宜,其余80%由王红岩承担。其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给联通公司划分责任,其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电缆线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已外包给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红岩的重新鉴定申请,涉案鉴定系法院技术部门对外统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
定存在重大错误或瑕疵,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昌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217.55元=7278.95元(医疗费)+837.6元(门诊费)+1101元(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4.护理费7959.56元=128.38元/天×62天;5.伤残赔偿金37621.07元=34200.97元/年×11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8.鉴定费1400元。以上徐昌华的损失共计63978.18元,由王红岩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182.5元,扣除王红岩为其垫支的1500元,王红岩应赔偿徐昌华49682.5元。联通邓州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1279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华49682.5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华12795.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
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王红岩承担6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红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2795.68元(不服金额36887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错误认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事实不清及赔偿标准的混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伤残,一审按十级的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以重新鉴定;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联通邓州公司列入,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合理。 综上所述,王红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红岩、徐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66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河南省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校,河南省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岩因与被上诉人徐昌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邓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被上诉人徐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校,被上诉人联通邓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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