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荣李艳石克链 
【审理法官】潘伟荣李艳石克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红岩汽车公司【当事人】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松 
【当事人-公司】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毛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毛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洪庆毛孙竹洪 
【代理律所】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邵松已于2018年将案涉车辆出售他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泰华公司上诉要求追加金伟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财产保全
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诉讼应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判断保全行为是否错误。泰华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时虽无过错,在2015年12月21日依据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时,邵松通过报警的方式主张了其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泰华公司此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可以通过查封或扣押金伟其他财产的方式减少损失的发生。但泰华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案涉车辆一直被扣押。且在泰华公司与金伟案件审理过程中,邵松通过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基于泰华公司的保全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并交付泰华公司看管。故一审法院判令泰华公司赔偿邵松车辆停运损失359242元并无不妥。关于邵松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时邵松提供两份车辆价值评估报告,一是以2015年12月21日为基准日车辆的价值,一是评估时2018年1月20日车辆的价值,在一审法院已支持邵松营运损失的情况下,车辆产生贬值损失属正当的、合理的。二审中邵松虽提供了以2017年6月2日为基准日的车辆价值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邵松单方委托,且在车辆已出售的情况下作出,泰华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邵松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邵松、蚌埠泰华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已交纳),由邵松负担28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4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邵松与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邵松向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购买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三辆机动车(车牌号分别为:皖A×××某某、皖A×××某某、皖A×××某某),车款共计75万元。经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同意,邵松通过妻子熊江玲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将70万元购车款转到泰华公司账户,另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金伟(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账户。2014年5月8日,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邵松。2014年5月10日,邵松与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渣土车运输挂靠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5月8日,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金伟作为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为:“乙方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红岩新金刚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皖A×××某某、皖A×××某某、皖A×××某
某、皖A×××某某、皖A×××某某因欠甲方车辆按揭款被泰华公司扣回,经过瑞畅公司股东金伟、华涛与泰华公司协商,现已每台车作价二十五万卖给金伟,除去车辆欠款剩余款为瑞畅公司公款,此车产权属金伟个人所有。泰华公司在收到车款后一个星期内负责把车辆抵押解除,归还车辆等级证书。"2015年12月21日,泰华公司以金伟欠款为由,将涉案车辆“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邵松向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因认为是经济纠纷未予处理。2016年1月7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财保3号民事裁定,扣押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6年5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伟支付泰华公司购车款119139.6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4日,邵松以涉案车辆“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其所有,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松的异议请求。邵松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怀远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32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松的诉讼请求。邵松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下发(2017)皖0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二、“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
型自卸货车归邵松所有;三、不得对“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强制执行,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2017年9月3日,邵松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于2015年12月21日的评估价值金额为194455元,大写金额:壹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人民币)。邵松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8年1月20日,邵松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于2018年1月20日的评估价值金额为77959元,大写金额:柒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整(人民币)。邵松支付评估费3900元。2017年9月20日,邵松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某某"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此次事故造成皖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损失共计为359242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玖仟贰佰肆拾贰圆整)。邵松共支付评估费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