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祖美与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祖美;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祖美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红岩汽车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祖美陈顺祥 
【当事人-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一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张程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余贤军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向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一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张程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余贤军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向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一辉张程志余贤军周向阳 
【代理律所】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祖美 
【被告】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红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经办人签字,陈顺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双方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祖美举示的前述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领款单等证据材料均产生于双方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的2015年4月18日之前,且部分转账款项备注信息为工资、货款、材料款、利息等,无法证明前述款项系马祖美向陈顺祥归还双方结算确认后的借款,故前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均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因双方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2元,由上诉人马祖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2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4日,陈顺祥向马祖美的银行账户存入58.3万元。2012年5月2日、5月9日,陈顺祥向马祖美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80万元、15万元。2012年5月7日,陈顺祥向红岩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祖美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之一)》载明借到陈顺祥现金305万元,即确认已经收到了陈顺祥提供的借款305万元。2015年4月18日,马祖美出具《说明》,载明欠陈顺祥369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7.78万元,再次确认了尚欠陈顺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马祖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前述债权凭证的内容以及法律上的效力。结合马祖美于2012年5月出具的借条以及陈顺祥的转款情况,能够认定马祖美在出具相关债权凭证时已
经收到了陈顺祥出借的资金,马祖美抗辩仅收到62万元,显然与其出具的《借条》《说明》不相符,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陈顺祥要求马祖美归还借款本金36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祖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顺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其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已多次偿还陈顺祥借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应予抵扣;2.一审法院利息金额计算错误,陈顺祥一审中明确了77.78万元利息的构成,但经其计算,无法得出77.78万元的借款利息,此外,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305万元部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再以36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本案系虚假诉讼;4.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马祖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祖美与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祖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军,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杨河三村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01853Y。
     法定代表人:马祖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祖美因与被上诉人陈顺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该案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马祖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与被上诉人陈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军、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祖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顺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其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已多次偿还陈顺祥借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应予抵扣;2.一审法院利息金额计算错误,陈顺祥一审中明确了77.78万元利息的构成,但经其计算,无法得出77.78万元的借款利息,此外,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305万元部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再以36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本案系虚假诉讼;4.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