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民间艺术再创作仍受法律保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企业商号搭便车被判变更名称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并突出使用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重庆名酒“诗仙太白”遭遇“克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方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于对方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非但不主动加以避让,反而全面抄袭克隆,造成了市场混淆,有违诚实信用,依法应予以禁止。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简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
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充分揭示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可谓“小专利扭转大乾坤”;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和国际低压电气市场上的龙头企业,且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达3.3亿,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多于模仿加工,疏于自主创新,在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此外,许多媒体常常质疑中国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案系境内外当事人自愿和解,有利于国际舆论对中国法院的客观评价。
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即将牙轮钻头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秘密范围并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幸发芬原系江钻公司技术人员,2001年8月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2008年6月16日,江钻公司以幸发芬非法使用其三牙轮钻头技术秘密,立林公司明知幸发芬系其技术人员仍高薪聘用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282.61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9年1月19日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江钻公司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等。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的一、二审刑事案件中以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诉讼期间,
立林公司还以江钻公司为被告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申请再审,幸发芬也就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本案多次进行调解,最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立林公司自愿停止生产、销售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已经生产出来的成品钻头由立林公司在半年内继续销售,半成品钻头则进行销毁,立林公司撤回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向江钻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万元,双方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一揽子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的典范。本案当事人一方系国有企业,另一方系知名民营企业,双方是国内最大两家牙轮钻头生产企业,因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高达8000万元,相关纠纷前后耗时近五年。三方当事人从湖北省到天津市,从程序审理到实体判决,从刑事裁定到民事判决,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历经七家法院九次诉讼,积怨颇深,互不信任,纠纷中各自联络两地近二十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中石化、湖北省人大、天津市人大反映情况。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跟踪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和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了近五十次的耐心调解,打消了当事人的疑惑,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以1700万元一揽子调解解决,
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充分体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治理念。
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以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仿造烟气脱硫装置并安装于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侵犯其方法及产品专利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被告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并非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故该抗辩不成立;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晶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认可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同时认为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遂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同时改判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公司损失5061.2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经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首次组成五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 “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 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世纪宝马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MBWL及图”、“MBWL”,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明知世纪宝马公司从事侵权行为而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世纪宝马公司和傅献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
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BWL及图”、“MBWL”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法院还明确,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1989年至2004年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三个“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与眼镜有关,其中,注册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于2004年被
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2年8月成立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林泉、周彩珍系该公司的加盟店业主。上述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企业名称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原告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但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吴林泉、周彩珍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赔偿原
宝马商标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并消除影响。苏州吴良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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