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王柳青劳动争议二审王柳青鲁01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 
【审理法官】马立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王柳青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王柳青 
【当事人-个人】王柳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代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郭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通刚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彭延文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代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郭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通刚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彭延文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代玉郭萍王通刚彭延文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王柳青 
【本院观点】关于重汽科技中心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控烟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工会征求意见函未加盖重汽商用车公司的印鉴,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重汽商用车公司主张系双方协商解除,从其提交的谈话笔录内容看,重汽商用车公司是在集团公司因王柳青开会时吸烟违反相关规定对王柳青进行问责,决定解除与王柳青的劳动合同后,向王柳青告知该解除合同的决定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并非是双方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重汽商用车公司所主
张的协商解除不成立。从重汽商用车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看,其认为王柳青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符合本案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具体的处罚依据,也不能证实相关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因此,一审认定系重汽商用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经济赔偿金,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2019年度奖金,重汽商用车公司虽否认该奖励的存在,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柳青所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重汽商用车公司应支付王柳青2019年奖金,亦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重汽商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2:33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王柳青劳动争议二审王柳青(2021)鲁01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瑛波,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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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柳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文,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商用车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王柳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重汽商用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0181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柳青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柳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柳青与重汽商用车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王柳青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重汽商用车公司和王柳青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谈话笔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28日,重汽商用车公司与王柳青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谈话,谈话过程中重汽商用车公司提出与王柳青解除劳动合同,王柳青表示无异议,并在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作出其它推定和解读,重汽商用车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二)重汽商用车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集团公司的文件并不产生
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结果,一审判决以集团公司下发的文件作为重汽商用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17日,集团公司党委下发的《关于对商用车销售部王柳青进行问责的决定》只是党内文件,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结果,更不是重汽商用车公司与王柳青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一审判决认为集团公司的文件就是重汽商用车公司解除与王柳青劳动合同的决议,混淆了用人单位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二、王柳青所提交的销售团队奖励上报表为复印件,重汽商用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该款项由重汽商用车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内容上看,该上报表中也没有重汽商用车公司的任何盖章,重汽商用车公司从未对该文件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核和确认。另外,销售团队奖励一直是集团公司发放的赠与性质的奖励款项,与重汽商用车公司无关。重汽商用车公司从未发放过类似的奖励款项,该销售团队奖励不是重汽商用车公司应当向王柳青支付的工资或奖金。在一审诉讼中,重汽商用车公司已经向法院回复:上报表中显示的销售团队奖励不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应当向王柳青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其是由集团公司另行支付的赠与性质的额外奖励。销售团队奖励的申报程序、审核标准、发放数额都由集团公司决定,王柳青因不符合集团公司制定的发放赠与激励款项的条件,不能取得销售团队奖励。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奖励款项应当由重汽
商用车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三、王柳青自2005年12月29日起到重汽商用车公司工作,2005年12月29日前工作经历与重汽商用车公司无关。王柳青于2005年12月29日到重汽商用车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9日,王柳青与重汽商用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王柳青与重汽商用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12月29日前的工作经历与重汽商用车公司无关。王柳青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应当提交工作调动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柳青辩称,一、重汽商用车公司以王柳青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柳青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与王柳青协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20年4月28日的谈话记录的宗旨是“因集团公司已经形成决议,需要按决议进行执行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解除劳动合同遵循的是集团公司的决议,是在按照集团公司的决议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依据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而集团公司的决议内容重汽商用车公司却只字不提,而且在谈话中王柳青提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重汽商用车公司的回答为“本次因你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并
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重汽商用车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断章取义完全是错误的。2、虽然重汽商用车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也无法改变其是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而且重汽商用车公司向社保部门及王柳青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柳青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并非记载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对于年终奖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柳青已经根据法律的要求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如重汽商用车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要求重汽商用车公司落实王柳青提交的年终奖人员的发放情况,但重汽商用车公司将该问题直接推给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而重汽商用车公司在上诉中却称双方系独立的法人,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重汽商用车公司无需执行,但却将年终奖的问题推给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明显是推诿,王柳青提供的年终奖的上报表有重汽商用车公司分公司经理的签字,这本就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举证的范围,其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王柳青提供的《社会劳动力登记表》、《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岛市企业职工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青岛市企业职工标
准工资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等可知,王柳青自1988年12月份就在中国重汽集团下属的不同公司工作,且王柳青的保险自1993年起就由中国重汽集团为王柳青以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缴纳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王柳青与重汽商用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但王柳青此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