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2)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
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应当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863年成立的法国企业。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文字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后原告又注册了“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米其林”中文商标。2007年4月,原告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米其林”系列商标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电动自行车商品中擅自使用“米其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原
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程序违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审理查明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等。1999年,原告注册了“轮胎人图形”商标。此前,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分别注册了“MICHELIN”商标和“轮胎人图形”商标。2000年,原告注册了“米其林”中文商标,该商标系对应原告外文商标的中文译音。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皆为12类,内容基本同上。
  原告是在法国登记的一家股份制公司,已有百年以上历史,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产
轮胎排名 米其林
品的生产、销售,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多家企业,销售机构和市场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其产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商标、“MICHELIN”商标有上百年历史。原告2000年在《财富》杂志上被列入全球500强排名,产品的销售额在世界轮胎厂商中排名前列,2002年净销售收入达到156.45亿欧元。2002年度世界轮胎75强排名原告位于第一名。
  原告于1988年在香港成立销售办事处,1989年在北京成立在中国大陆的代表处,后在大陆主要城市及香港都设立了营销办事机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主要地区。原告所属的米其林财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于1995年在中国成立了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2001年在上海成立了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1.133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实现利润排名第2名、原告控股的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排名第4名。在“米其林”中文网站上,登载了2002年-2006年期间原告开展的“米其林”系列商标品牌的各种产品展示、汽车大奖赛及社会赞助活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宣传范围覆盖了中国几个主要城市。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将原告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于2004年11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的批发零售。2007年4月,原告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亮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7日莱州市工商局扣留了王亮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9日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对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采取扣留财物的行政措施,扣留其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从获得的宣传彩页上可以看出,在电动自行车的车筐前部标有“米其林”字样,彩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下端标有“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及电话与被告注册网站上标示的地址、电话相同。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在互联网上还注册了公司的网站,在网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和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被告的产品销售范围在湖北、河南、河北等地区,由当地的经销商进行销售。对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产品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
  一审判理和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在2004年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被告
在其产品上使用“米其林”字样作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2004年登记后开始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应当确认,原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米其林”中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电动自行车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2条第(5)项、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