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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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2幢1-3室。
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魏遥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亚新,*,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72219********,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吴亚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88146.32元,并按年利率15.2%支付该款自向银行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3239.51元,共计10138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亚新所有的抵押物浙E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吴亚新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亚新购买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浙EB××**,车架号:×××2345)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吴亚新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吴亚新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了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业务,透支金额98600元,分24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被告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吴亚新顺利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吴亚新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代偿被告透支资金债务,为此,原告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88146.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从速判决,以维护原告
合法权益。
被告吴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中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一、《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车等事项的约定;二、《丰收信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购得车辆并办理抵押登记;四、垫款确认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及原告代偿的事实;五、违约金计算表,证明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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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亚新无故缺席,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吴亚新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十条10.1“乙方应该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该垫付款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9日分九次累计为被告垫付还款金额88146.32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请求按照起诉时LPR3.8%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九次垫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3239.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丰收信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代偿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及按照起诉时LPR3.8%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
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吴亚新所有的抵押物浙E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8146.32元,并按年利率15.2%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自向银行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3239.51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垫付款8814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亚新所有的抵押物浙EB××**号汽车享
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吴亚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献春
书 记 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