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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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003室。
法定代表人:季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吴明祥,*,199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王帮文,*,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吴明祥、王帮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祥、王帮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明祥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6174.15元及违约金7360.93元,合计43535.08元(按代偿款每月1%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此后的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帮文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吴明祥、王帮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5日,被告吴明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81000元,申请贷款额占车辆总价的67.91%,贷款金额为55000元。贷款的利率(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乙方的责任按照甲方、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或共同还款合同执行。甲方在银行贷款未放款前需提车的,可申请乙方代其垫付贷款金额,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
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5%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代理费。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对于不明确的地方已询问了乙方,并得到了详细的解释。本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如乙方为甲方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本人仍然对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帮文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吴明祥(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63500元,用于购买汽车,需支付分期手续费6032.5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并支付手续费,分期期数为36期,于每月25日前将应还分期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债务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债务人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若债权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债权人有权宣
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为被告吴明祥的上述借款事宜向工行城站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之后工行城站支行向被告吴明祥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吴明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4月24日、7月22日分别为被告吴明祥代偿6505.19元、8175.39元、6228.57元、1526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杭州汽车优惠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将被告吴明祥在本案中涉及的车辆拖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祥、王帮文签订的《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被告吴明祥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吴明祥向工行城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明祥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等合计36174.15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祥追偿,原告向被告吴明祥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将被告吴明祥的车辆扣押,故自该日开始,被告吴明祥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计算,
被告吴明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24元。被告王帮文承诺对被告吴明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吴明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明祥、王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祥、王帮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6174.15元、违约金389.2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吴明祥、王帮文连带负担357.5元,由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
吴明祥、王帮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筱文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