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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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磊,*,汉族,1987年4月24日,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居民身证份号码×××1X。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成公司)与被告任青松、朱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任青松下
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青松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青松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38158.92元,并支付违约金18297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现已调整为日万分之四,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合计56455.92元;2、判令被告朱磊对被告任青松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任青松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时由被告朱磊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福田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共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48500元,分3
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原告催讨贷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陆续代二被告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38158.92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任青松、朱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任青松委托原告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任青松购买车辆及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购车具有担保义务的
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签名确认的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地址的事实;5、代偿证明、垫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任青松垫付还款38158.92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任青松因购车需要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任青松)向杭州中成公司购买“江淮HFC6470AR3F”汽车,总价款71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25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8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杭州中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账号1202********。合同第六条约定,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由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378元。债务人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月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约定的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由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自愿以购买的“江淮HFC6470AR3F”汽车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在债权人处盖章,任青松在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名。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杭州中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杭州中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任青松签订的编号为FQ-JC-1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中成公司(甲方)与任青松(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办理信用卡,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
贷款额的30%,诉讼时原告请求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杭州中成公司与任青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同时,担保人朱磊向杭州中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合同》的附件,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任青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偿还债务。后杭州中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8年2月24日代偿8118.43元,于2018年8月24日代偿7619.41元,于2019年1月25日代偿8031.55元,于2019年6月25日代偿7980.31元,于2019年10月25日代偿6283.34元,于2020年4月16日代偿20.98元,于2020年5月13日代偿20.98元,于2020年6月12日代偿20.98元,于2020年7月15日代偿20.98元,于2020年8月14日代偿20.98元,于2020年9月11日代偿20.98元。合计代偿38158.92元。
本院认为:任青松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杭州中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任青松与杭州中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朱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杭州中成公
司在任青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债务人任青松偿还了欠款,杭州中成公司诉请任青松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以及诉请朱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中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主张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计18297元,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8158.92元及至2022年4月14日违约金18297元,以后违约金从2022年4月15日以垫付款38158.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任青松、朱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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