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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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199号浙江农资大厦1幢1902室(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跃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春,*,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郑春红,*,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杭州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与被告王宝春、郑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宝春、郑春红无法
送达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春、郑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宝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24629.62元;2.判令被告王宝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3762.7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23762.71元)两项金额合计为148392.33元;3.判令被告郑春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20年前的代偿款7958.77元已经在滨江法院***********的《圆鼎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8295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8.5%,原告麦田公司就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麦田公司与被告王宝春、郑春红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宝春逾期偿还各期款项,由原告麦田公司代其向银行还款,由此造成原告麦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王宝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被告郑春红对服
务合同项下王宝春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购车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拖车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被告王宝春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麦田公司应银行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4月22日,扣除2020年之前的代偿款7958.77元外,原告麦田公司共计替被告王宝春偿还逾期债务116670.85元,用于垫付被告王宝春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王宝春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归还代偿款,被告郑春红作为王宝春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宝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但在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宝春、郑春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江苏南通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银行”)、杭州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南通公司”)和麦田公司三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麦田南通公司提供的贷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南通农商银行推荐借款人申请办理专项分期借款业务;2.麦田南通公司提供的贷中服务是指对于麦田南通公司已出具《确认函》确认的购车专项分期借款资产,麦田南通公司负责办妥车辆登记手续和车辆保险手续;3.在车辆抵押登记办妥前,由麦田南通公司向南通农商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人客户在还款期内未按期、足额还款的,麦田南通公司应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该客户逾期债权;5.如客户连续3期以上(含第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南通农商银行债务的,南通农商银行有权按照与客户之约定向该客户宣布分期债务提前到期,并通知麦田南通公司受让该客户之债权;6.麦田公司自愿为麦田南通公司向南通农商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专项金、债权受让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前述债权产生的费用;7.协议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至2022年2月24日止。
2019年6月16日、6月20日,被告王宝春、郑春红作为委托方,原告麦田公司作为受托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约定:1.委托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向CA机
构提交委托方的相关材料并向CA机构申请颁发数字证书(以下简称“CA证书”),此证书为委托方在受托方平台签署各份电子合同之必要证书,且作为委托方的身份识别证明之一;2.委托方同意在CA机构颁发CA证书后授权受托方在本授权委托书上使用CA证书;3.委托受托方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相应款项;4.委托方同意在委托方和受托方、汽车销售方、贷款银行等相关方对购车等与购车相关文件确认无误后在受托方平台使用受托方自己的CA证书签署各类电子文件,签署的文件范围为金融分期消费贷款项下涉及的所有应签署的电子文件以及对该等电子文件及其不时修订、补充及更新,委托方同意并授权受托方使用在受托方平台使用委托方自己的CA证书签署前述电子文件;5.委托方签署授权委托书或通过互联网电子点击“确认”或类似按钮或以其他方式选择做出确认授权委托书的表示,即表示委托方已经知悉并理解授权委托书的全部内容、同意接受授权委托书的全部约定内容并同意受授权委托书的约束,并同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6月19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到王宝春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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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0日,原告麦田公司和被告王宝春、郑春红签订服务合同,原告麦田公司为服务方,被告王宝春为申请方,被告郑春红为保证人。合同约定:1.王宝春因买汽车需要,
向麦田公司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服务,麦田公司接受王宝春的申请为其办理购车费用先行垫付、购车分期业务资料收集、购车贷款申请、车辆上牌、过户、抵押、结清、销卡(如涉及)等一系列服务;2.麦田公司应王宝春要求为王宝春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郑春红系为保障王宝春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为王宝春向麦田公司提供担保,为麦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3.王宝春申请的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王宝春委托麦田公司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王宝春指定代购汽车的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7201TFCVTG,车架号为LFV3A24F5C3039327,车辆价格为128000元;4.麦田公司同意为王宝春代购垫资的,王宝春应在麦田公司代购垫资之前向汽车经销商自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剩余尾款由麦田公司在审批通过后直接垫款或由麦田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垫款并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或汽车经销商指定的账户;5.王宝春同意将所购车辆向银行和麦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南通农商银行为车辆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麦田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6.应王宝春要求,麦田公司同意为王宝春向南通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麦田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王宝春向南通农商银行申请的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8.王宝春未按时向南通农商银行归还贷款,致使麦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王宝春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麦田公司付清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
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王宝春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1%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麦田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占管王宝春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并处置;9.郑春红自愿为王宝春向麦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购车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拖车费、违约金及实现前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0.王宝春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麦田公司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并要求郑春红承担保证责任或自行行使担保物权。因王宝春违约造成麦田公司实际损失的,还有权要求王宝春、郑春红承担连带损失赔偿责任;11.王宝春应及时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王宝春逾期归还的,麦田公司有权在其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贷后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占管并处置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王宝春承诺无条件予以配合;12.贷款通过后王宝春逾期还款致使麦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王宝春应及时向麦田公司清偿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自垫款之日起,每日以垫付款的0.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及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麦田公司代为结清王宝春欠款的,王宝春无条件同意贷款银行将还款凭证、车辆按揭结清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等档案文件交由麦田公司保管;13.王宝春发生任一违约情形,麦田公司即有权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采
取占管措施,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及损失由王宝春承担,该费用按不低于王宝春欠款总额15%计算,但最低不少于10000元;14.麦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王宝春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还款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宝春申请分期付款还款总额为139200.08元,借款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