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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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2幢1-3室。
法定代表人:沈正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龙建明,*,壮族,出生于1990年6月28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现住址不祥。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龙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建明立即偿还中成公司垫付款项20904.07元,并支付违约金1518.59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已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合计224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龙建明为购买汽车,与中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龙建明为购买宝骏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中成公司为龙建明上述贷款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12月12日,龙建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571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龙建明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龙建明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中成公司催讨贷款,要求中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中成公司陆续代龙建明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21437.54元,减去2020年11月30日中成公司扣回的513.45元,2021年2月3日扣回的20.02元,龙建明尚欠中成公司20904.07元。
中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证明:龙建明委托中成公司担保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
2.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证明:中成公司对龙建明贷款购车具有担保义务的事实。
3.车辆登记证。证明:龙建明购买车辆的事实。
4.送达地址确认函。证明:龙建明签订送达地址的事实。
5.扣款证明。证明:中成公司为龙建明垫付还款的事实。
龙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龙建明为购买汽车,与中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龙建明为购买宝骏牌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中成公司为龙建明上述贷款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12月12日,龙建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其中透支金额571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龙建明顺利获得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但此后,因龙建明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中成公司催讨贷款,要求中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中成公司陆续代龙建明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合计21437.54元,减去2020年11月30日中成公司扣回的513.45元,2021年2月3日扣回的20.02元,龙建明尚欠中成公司20904.07元。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若龙建明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中成公司代偿,龙建明需向中成公司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成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龙建明应按时还款,其未按时还款导致中成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
杭州汽车优惠龙建明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成公司关于由龙建偿还其代偿款2090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建明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若龙建明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中成公司代偿,龙建明需向中成公司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中成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904.07元;
二、龙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2月21日的违约金1518.59元;2022年2月22日起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20904.07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龙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钱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