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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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业,公司员工。杭州汽车优惠
被告:刘春娇,*,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诉被告刘春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65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65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为被告提供购车服务,服务方式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和服务费。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分期还款。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六条6-1、6-2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此后,被告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还款,原告员工江超达受原告委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代偿26591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2.转账记录截图、江超达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刘春娇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长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单价149500元。乙方认可并向甲方推荐的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期限为36期,透支本金为89000元,服务费为15600元,透支总金额为104600元。如乙方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逾期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违约金等进行垫付。甲方垫付之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其垫付金额及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以被告为乙方、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为甲方,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104600
元,该金额扣收后支付给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本金为3175元、手续费为25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本金为3122元、手续费为217元,每期的应还款项应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
2021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31日为被告偿还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6740元、3307元、3345元、3635元、3362元、2905元、3297元,合计26591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原
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分期款项共计265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659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5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娇应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共计265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659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刘春娇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张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