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二君与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艳春王刚高宇柔 
【审理法官】何艳春王刚高宇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二君;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当事人】全二君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全二君周引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虎 
【代理律所】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全二君 
【被告】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当事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能否支持,首先需考察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依法从事相应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证虽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但该记载事项仅能反映车辆的用途,不足以证明车辆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且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不能提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其核发的相关证照手续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不予支持其停运损失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全二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0元,由全二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3:31 
全二君与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二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引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负责人:薛瑞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丞,公司员工。
北方奔驰     上诉人全二君因与被上诉人周引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
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二君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26368.48元,评估费631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蒙K46824号车辆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登记的是货运,已经证明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未支持停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周引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营运车辆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依法从事运输活动的相应资质手续,上诉人亦、二审均不能提交该手续,不属于依法运输,不应当支持其停运损失。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