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彭明维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长沙汽车价格【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龙付送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龙付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彭明维 
【当事人】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彭明维 
【当事人-个人】彭明维 
【当事人-公司】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魏维 
【代理律所】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彭明维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花公司应否支付彭明维经济补偿,若应支付,则经济补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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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花公司应否支付彭明维经济补偿,若应支付,则经济补偿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应否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2月26日梅花公司召开退休座谈会,征求了彭明维等人是否愿意留用的意见,彭明维在会上虽未明确表示是否留用,但2018年12月31日之后彭明维不再上班,且在2018年过后要求梅花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彭明维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同意离职。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梅花公司应支付彭明维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经济补偿的数额。《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2004年彭明维进入梅花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8年12月31日,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梅花公司应支付彭明维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梅花公司也应支付彭明维2004年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的经济补偿。以上梅花公司应向彭明维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梅花公司向彭明维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6774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1993年5月10日,彭明维入职长沙市梅花车身厂,2000年11月23日,随着长沙市梅花车身厂改制为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明维进入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享受了工龄补助。2004年,彭明维进入梅花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冷作、沙发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梅花公司开始为彭明维购买养老保险,2018年,梅花公司为其开始购买其他四险。彭明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6.5元/月。    2.彭明维以梅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梅花公司支付彭明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800元。该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梅花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彭明维支付经济补偿67747.5元"。梅花公司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彭明维未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
经解除。梅花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彭明维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梅花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召开退休座谈会,征求彭明维等人是否愿意留用的意见,虽然彭明维在座谈会中未做出明确回应,但是于2018年12月31日后不再向梅花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彭明维以实际行动做出回应,同意辞职。故本案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    2.梅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明维经济补偿金及起算期间。梅花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法院若判决支付,应该从2008年起算。彭明维认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相关规定,本案彭明维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4年。梅花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7747.5元(4516.5元/月×1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本案彭明维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4年,故梅花公司应该向彭明维支付经济补偿677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梅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明维经济补偿金67747.5元;二、驳回梅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元,由梅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梅花公司、彭明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梅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花公司无需向彭明维支付经济补偿67747.5元;2.彭明维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梅花公司与彭明维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错误。彭明维确实参加了梅花公司召开的退休座谈会,但表示不愿意退休或者离休。基于此,梅花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彭明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彭明维自2018年12月26日起就未再向梅花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在2018年过年后彭明维多次到梅花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当时梅花公司的工作人员还要求其继续上班,但是彭明维予以拒绝。其次,梅花公司为彭明维缴纳了养老保
险至2019年7月,也说明了梅花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彭明维。再次,梅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彭明维返岗上班,但是彭明维收到邮件后却置之不理存在明显的旷工行为。即便彭明维存在明显的旷工行为,梅花公司仍未解除与彭明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违法解除与彭明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存续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协商一致解除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那么本案支持15个月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梅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