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王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王建新;张德新;长沙汉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王建新张德新长沙汉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建新张德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长沙汉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许燕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刘国良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许燕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刘国良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许燕刘国良 
【代理律所】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建新;张德新;长沙汉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王建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王建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王建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其个人委托,但法律并未排斥单方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对王建新伤情进行检验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王建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人寿财保公司长沙公司认为王建新伤在胫腓骨,与踝关节功能无关。根据王建新提交的病历资料,其系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王建新胫腓骨伤处临近踝关节,长沙市第四医院的出院记录亦载明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屈伸活动稍受限,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对王建新的关节运动活动度进行测量,并以相应健侧进行参照,故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一审法院采信王建新提交的司法鉴定并未予支持人寿财保长沙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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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3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7时2分许,王建新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尾号:87071)搭载案外人曾小军沿和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祥路口时,恰遇张德新驾驶牌照为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福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因王建新严重忽视自身安全,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加之张德新驾驶汽车进入路口时注意不够,避让不及,导致张德新驾驶的车辆与王建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建新及案外人曾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新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18天(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后在宁乡县青山桥镇卫生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927.6元,其中,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张德新垫付13408.44元,其余均为王建新自己垫付。庭审中,张德新与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核减。2019年8月2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建新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费约需10000元或实际发生计算;其伤后误工期180日,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建新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9年1月18日,案外人曾小军出具《放弃声明》一份,该份声明中载明:“本人曾小军,身份证号43xxx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9年4月20号搭乘王建新的电动车与张德新驾驶的湘A×××某某小车相撞,造成我和王建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出于本人受伤轻微,医药费已报销部分,剩余的王建新已经赔偿,交强险不需要预留份额。"2019年12月12日,王建新与张德新达成协议,约定对张德新驾驶的湘A×××某某小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13150元,由王建新承担7000元,并在王建新应得的赔偿款中核减。另查明,张德新驾驶的湘A×××某某号车系张德新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汉迪公司购买,现登记在汉迪公司名下。湘A×××某某车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王建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新驾驶湘A×××某某号车与王建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建新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9]第0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
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王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曾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德新对王建新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王建新承担60%责任。因张德新驾驶的涉案肇事湘A×××某某号车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建新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替张德新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张德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王建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不能以此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建新的损失。首先,王建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系王建新本人委托,并非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参与,难以确保该份伤残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准予。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也非人民法院指定,同时在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无法确保该份鉴定的公正与客观。因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上,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王建新提交的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王建新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其右踝关节并没有相关的阳性体征或骨折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为人体部位中小腿中断,并非踝关节,而右腿活动功能主要是依据踝关节及膝关节,被上诉人王建新在踝关节及膝关节均未骨折的情况下,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新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无任何有效的事实依据。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新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显然违背了《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标准。上诉人有充分的依据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新在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有违背鉴定原则等情形,依据的事实不准确。司法鉴定意见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质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为查明事实以确定存疑的原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上诉人有权利对于被上诉人王建新所举证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申请对原鉴定意见中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其原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新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建新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