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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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俊,*,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志,*,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家大厦16层。
负责人:李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3幢803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明,法人。
被告: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雀园路与石竹路交汇处西北角安顺办公楼一楼以北。
法定代表人:潘正平,法人。
原告谭俊诉被告易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被告易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蔡璐涛、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明到庭参加了诉
讼。于2022年5月27日进行第三次庭审,原告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蔡璐涛、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11300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以及施救费710元,共计1150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17时00分,被告易志驾驶车牌号为湘AD3××**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环城高速行驶至64公里0米时,因被告易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致使车辆与案外人刘晓晖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湘A2××**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A2××**乘员案外人谭赛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易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易志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晓晖、谭赛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积极组织了援救,产生援救费710元。为了确定车辆维修损失,原告委托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2××**号车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经鉴定,鉴定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合计111300元,委托鉴
定费3000元。因被告易志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由被告易志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易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谭俊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2月16日原告谭俊向本院提交增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因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不承担应侵权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湘A2××**的案涉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出具编号宏银(20210)鉴评字4301100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113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用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应依法依据予以确定。
原告自行选择并委托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机动车进行评估鉴定,事前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亦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且未经法院准许委托,同时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鉴定的过程中未书面告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到现场参与勘察检验,且未共同对受损车辆损失部位、项目、程度及是否需要修理或更换、修理或更换的金额进行逐一登记确认,评估鉴定过程不合规定且有失客观、公正;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同时,出具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人员仅具有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发放的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等级证书,而没有相应的车辆维修资质,评估人员所具备的资质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维修损失评估鉴定项目明显不能匹配和对应,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且未取得主管机关的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该鉴定报告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113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明显依据不足;四、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五、请法院依据新的鉴定予以判决。
被告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虽然湘AD3××**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中第三页第四条保险责任和第六条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责任划分情况,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责任长沙市新辰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二、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易志、长沙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17时00分许,易志(*,26岁)驾驶湘AD3××**小型客车,沿长沙市环城高速公路行驶至64公里0米时,因易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致使车辆与刘晓晖(*,61岁)驾驶车牌号为湘A2××**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A2××**乘员谭赛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支队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易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易志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晓晖、谭赛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俊立即组织了救援,由长沙邦田星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7
10元,系原告自付。谭俊驾驶的湘A2××**的小型客车于2021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机动车受损,谭俊于2021年10月25日委托湖南宏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2××**的小型客车进行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宏银[2021]评鉴字第4301100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过程:按照接受委托、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鉴定确认换件项目、市场调查与搜集换件项目价格、价值评定估算提交鉴定评估报告的程序进行。鉴定评估结论: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湘A2××**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按照必要的程序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运用科学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撰写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为: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圆整(111300元)。上述鉴定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谭俊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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